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M-113-聲-1395-202503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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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士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所載,雖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2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為傷害罪,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則為違反保護令罪,2罪之罪質迥異,犯罪時間亦非甚近,並無前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形。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新竹○○○○○○○○而無從送達,至本院寄送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判決書所載受刑人現居地(新竹市○區○○○街00巷00○0號10樓之2)之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暨其附件,則經郵務機構以「☑郵件接收人拒絕受領並不允許辦理留置送達,及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無此人」為由退回,復查無受刑人現在監押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暨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第47頁);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違反保護令)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日 112年1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調偵字第3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381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2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緝字第13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319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123號 (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