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M-113-聲-353-20241122-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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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振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范振友113年度聲字第353號沒入保證金案 件,業經本院依其住所地址「新竹縣○○鄉○○街000號」送達裁定正本,而於113年4月16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查,抗告人竟遲至113年11月11日始將刑事抗告狀提出於本院,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抗告期間甚久,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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