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CDM-113-聲-712-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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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冠男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陳冠男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而其回覆「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27號判決上訴駁回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19日 至109年3月20日 108年12月9日 至108年12月12日 111年8月11日 至111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2283號等 新竹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2283號等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66 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75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75號 111年度侵訴字 第61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8日 111年6月8日 112年2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5527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5527號 111年度侵訴字 第6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2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號 (113年度執緝字第50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5號 (113年度執緝字第50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8號 (113年度執緝字第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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