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CDM-113-聲-717-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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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塏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塏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塏喆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黃塏喆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惟迄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雖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8日 110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4976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265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38號 111年度訴字第836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2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38號 111年度訴字第8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4日 113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4297號 (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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