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CDM-113-聲-805-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豐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倘該數罪若均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豐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此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55頁至第83頁)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拘役40日部分,業已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拘役30日部分,執行期間為113年4月15日至113年5月14日,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執公字第354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83頁)存卷可考,堪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已執行完畢。  ㈡又,聲請人於113年7月31日始就已執行完畢之附表各編號所 示各罪刑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新竹地檢署113年7月30日竹檢云執公112執3547字第113903129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為憑,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併合處罰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既均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已無從就已執行完畢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刑再指揮執行,顯無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實益與必要。  ㈢另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質 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罰之執行,無論係已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裁定,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併合(分別)執行則有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祇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在監執行完畢後,固因他案接續執行而仍在監執行中(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尚有他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中,現縮刑期滿日期為122年5月31日),然此等接續執行之他案既不得與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刑定應執行刑,尚難以受刑人仍有另案應接續執行,即認已執行完畢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仍應再定應執行刑。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