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聲-818-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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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鍾佳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於 中華民國104 年11月9 日所為104 年度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 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 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 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 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 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 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 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 ,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 即非適法,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79、1717號、111 年度臺抗字第614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確定後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因此受刑人並無該項聲請權;為 維護其應有之權益,同條第2 項係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以受刑人如 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 並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方得對檢察官否准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抗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 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佳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 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以下簡稱A 裁定), 於104 年11月18日確定;又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字3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以下簡稱B 裁定 ),於105 年5 月10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等情,有上揭裁 定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認A 、B 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對其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 苛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並請求法院就A 裁定附表編號7 號至9 號所示之罪刑及 B 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另行組合後重新定其應執行 之刑,方對聲明異議人較為有利等語,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規定及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 限,聲明異議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並無逕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權,本件聲明異議人未先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為否准之決定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全卷核閱無誤,聲明異議人逕向 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即難謂適法。又聲明異議之客體,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核其聲明異議意旨僅係就本院定應 執行刑之A 、B 裁定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 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