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聲-81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鍾佳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於 中華民國104 年11月9 日所為104 年度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   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   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   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   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   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   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   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   ,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   即非適法,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79、1717號、111   年度臺抗字第614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確定後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因此受刑人並無該項聲請權;為   維護其應有之權益,同條第2 項係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以受刑人如   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   並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方得對檢察官否准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抗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   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佳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   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以下簡稱A 裁定),   於104 年11月18日確定;又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字3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以下簡稱B 裁定   ),於105 年5 月10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等情,有上揭裁   定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認A 、B 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對其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   苛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並請求法院就A 裁定附表編號7 號至9 號所示之罪刑及   B 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另行組合後重新定其應執行   之刑,方對聲明異議人較為有利等語,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規定及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   限,聲明異議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並無逕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權,本件聲明異議人未先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為否准之決定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全卷核閱無誤,聲明異議人逕向   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即難謂適法。又聲明異議之客體,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核其聲明異議意旨僅係就本院定應   執行刑之A 、B 裁定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   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