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CDM-113-聲-881-20241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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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 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承祐(下稱聲請人)之案件 已為刑事判決,聲請發還未於原判決沒收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IPHONE行動電話,雖未經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決宣告沒收,然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本案尚未確定,則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