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M-113-聲-889-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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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許魚涵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強盜等案件,經依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犯強盜等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 刑事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9年8月14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就被告共同犯媒介容留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送交執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依所知之被告居所傳喚無著,又命警依址前往被告居所執行拘提,亦未有所獲;另依具保人即被告於該案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戶籍地址通知具保人即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仍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即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在監在押記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17日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2085號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14日竹檢云執憲113執2085字第1139024897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具保人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45頁、第55至63頁),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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