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CDM-113-聲-901-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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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岳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岳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岳庭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上開各罪間罪質相類,犯罪手法雖有不同,惟其過程均令被害人飽受精神上之恐懼或身體上之痛苦,且對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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