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CDM-113-聲-909-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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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家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跟蹤騷擾罪,上開各罪間犯罪類型不同,然犯罪動機均係起源於被告不思理性面對感情問題,而短期內對同一被害人為之,造成被害人精神莫大恐懼,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復衡以受刑人表示:要上班扶養2名子女之意見,有其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行為次數及侵害被害人法益之程度等情,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另陳述意見表示略以:女方傳威脅影片,拿給警察 、法院都沒有理會,開庭時只問我有沒有跟蹤,從頭到尾全是女方問題,約我到公園或空曠地方,但法律都亂判,女方亂告我都不能反駁等語,觀其內容顯係對原判決事實有所爭執,自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