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CDM-113-聲-911-202411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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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瑋因犯侵占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瑋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所明文。再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據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有該裁定書存卷可查。是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應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以及附件編號3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拘役115日)。 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犯罪之時間及其 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 之機會,受刑人對此未有任何表示乙情,有本院刑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暨其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