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CDM-113-聲-942-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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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輝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5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輝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輝雄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輝雄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而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侵害者為公共安全法益,有潛在侵害個人法益之風險,法益侵害程度之嚴重性與一般案件不可同視,顯見受刑人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一而再再而三重蹈覆轍。酒後駕車於我國已係零容忍,無任何理由得允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受刑人之僥倖心態不可長。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固有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然仍需考量刑罰體系之平衡,確實反應被告之應受非難程度,不得反而藉由定應執行刑實質上減免被告所犯應受之評價。況本案各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度,尚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歸復社會之考量因素情形,為維持受刑人之責任與刑罰體系之平衡;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獨立性程度高,本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先於112年3月16日酒後駕車,復於同年9月12日再為酒後駕車犯行,期間相隔不到半年,重蹈覆轍,足認被告漠視國家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法治意識薄弱。 ㈢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 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