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M-113-聲-963-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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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許文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10144號 ),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駁 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卷附「刑事聲請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文權(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5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上海靈動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靈動公司)臺灣辦公室搜索後,扣押聲明異議人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之扣押物),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聲明異議人向新竹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尚有同案被告吳忠潔通緝中,扣案物品需待被告吳忠潔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而駁回聲明異議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41號宣示判決筆錄、新竹地檢署113年8月30日竹檢云平113執他963字第113903643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同案被告吳忠潔之犯嫌尚由檢察官偵查中,該扣押物就同案被告吳忠吳忠潔是否成立犯罪,自仍有扣押審酌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函覆無法發還聲明異議人該扣押物,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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