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CDM-113-聲-964-20241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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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邱明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執行(111年度執沒字第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明全(下稱受刑 人)因腰部、腳部輕障,且腰部疾患需外醫門診拿藥,後續亦需手術開刀治療,並會衍生相關交通、看護費用,家中尚有母親癌症末期,經濟陷入危機,是執行命令查扣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部分,請求減少扣款,希望至少酌留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且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又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亦有規定。是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沒收裁判時,自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生活所必需之金錢。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上開沒收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分案以111年度執沒字第530號辦理,於民國113 年8月23日以竹檢云典111執沒530字第1139035217號函囑法務部○○○○○○○於10萬5,690元範圍內(前已執畢1,265元,尚有10萬4,425元待追繳),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將其保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執行法院 諭知沒收之確定判決,並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於法有據;且檢察官執行沒收之裁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而酌留必需生活費之規定,於實際執行時尚非不得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實際狀況而增減之。本院審酌受刑人自111年11月10日以受刑人身份進入臺中監獄服刑後,迄至113年10月17日止,合計共有7次門診就醫,單次金額從320元至690元不等;2次急診就醫,單次金額均為1,050元;2次住院就醫,單次金額分別為3,336元、9,960元,可知受刑人之身體可能確有疾患,然急診與住院就醫均屬偶發事件,而常態性門診如受刑人平均2至3月始需就診1次,單次花費金額最高亦不超過700元,有法務部○○○○○○○113年10月17日中監衛字第11300277080號函所附醫療費用收據簽收單1份附卷可佐,衡以受刑人以「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為由,要求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惟觀之上開受刑人實際之醫療常態固定支出,並非每月均有支出需求,且除住院就醫外,單次較高額之急診約2年期間內發生2次,再者,受刑人自113年3月5日出院後,僅分別在113年6月19日、113年9月2日門診就醫,可知其身體狀況尚屬穩定,是即使單次住院花費偏高,亦為已完結事件,而非持續進行之狀態,自難認其聲請有據。 ㈢、此外,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 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且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而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受刑人其餘之住宿、飲食,均由監所提供、國家負擔,另監所內亦具備相當之醫療資源保障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縱使再考量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然參以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本案沒收追徵之執行時,已考量受刑人日常開銷所需,而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之金額3,000元,又無其他特殊原因可認上開金額不足,而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是檢察官將該保管金列為執行沒收之標的,並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後,始命令從中沒收,顯已兼顧受刑人在監之權益,尚難認此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於受刑人主張母親癌症末期、家中經濟陷入危機,或後續需手術開刀治療,並會衍生相關交通、看護費用等不確定情形云云,均非本案聲明異議所得考量之事項,故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當無足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未見任何違法或不符比例原 則之不當情形,故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錶 1支 金色鐵製Ogival品牌,價值4萬元 2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8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2萬8,000元) 3 香水 2瓶 各為香奈爾、Gucci廠牌,價值合計1萬元 4 充電線 1條 IPhone廠牌,價值390元 5 筆記型電腦 1台 灰色ASUS廠牌,含充電頭、充電線,價值2萬4,000元 6 筆電包 1個 深藍色,價值600元 7 手機充電線 1條 Samsung廠牌,價值1,500元 8 隨身碟 1個 白色,含皮卡丘吊飾,價值200元 9 眼鏡 1副 黑色框邊,價值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