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M-113-聲-972-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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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紫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紫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觀諸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見本院卷第43頁),受刑人雖於113年9月11日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之選項,惟同時間於執行筆錄中表示「我不想被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時,表示:「有,兇手已經抓到,我是被陷害的,我附上玉山銀行的交易明細表,我沒有收到半毛錢,我很冤枉,我不服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等語,足認受刑人認附表編2所示之罪尚有另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意,有受刑人113年9月27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受刑人顯然已表示不願就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刑定應執行刑之意甚明,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以上開「陳述意見狀」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版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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