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CDM-113-聲-981-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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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傅譯嫻 送達代收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113年8月14日竹檢云癸112刑護勞231字第1139033662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14日竹檢云癸112刑護勞231字 第1139033662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符得易科罰金者經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亦為刑法第41條第6項所明定。另按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條第3項、第6項規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以指定向執行機關(構)報到之日,做為起算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再者,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本質上係消極的拘禁人身自由,使罪犯入監服刑並與社會隔離。惟因其刑期甚短,尚難施以技職、性格與榮譽訓練,且受刑人在獄中易受其他罪犯影響而感染惡習,致難收懲戒教化之效,現今國際刑事政策潮流均認為應減少短期自由刑的執行,改採其他措施或易刑處分替代。又易服社會勞動乃是提供無酬的勞動或服務,以作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短期自由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一種替代措施,亦屬易刑處分並具處罰性質。目的在使輕微犯罪者向政府機關(構)、村里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服務,以及其他符合公共利益之無酬勞動服務,藉此回饋社會,彌補過錯,並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能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政府而言也可減少財政負擔,社會勞動人將因此創造產值、造福鄰里並回饋社會;對社會勞動人而言,無須入監坐牢,可維持既有的工作與家庭生活,為政府社會及犯罪者創造三贏的局面。 三、聲請異議人即受刑人傅譯嫻(下稱受刑人)以刑事聲明異議 狀所載情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當日到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所簽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 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履行勞動能力切結書、新竹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等文件,而經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年(按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應履行1104小時,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31號卷查閱屬實。而觀諸前揭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第8條第1項載明「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前揭新竹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第1項第2點記載「勞動人每月總勞動時數不可少於60小時,惟每月須執行92小時,始可完成本案,每月60小時是告誡與否之標準、而非聲請延長標準」等節,乃是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受刑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足見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已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  ㈢受刑人雖⑴於112年10月僅執行37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 最低標準履行時數,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致電告誡1次;⑵又於112年12月僅執行39小時,受刑人致電新竹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告知因懷孕流產,身體不適致當月履行社會勞動未達60小時,經觀護佐理員催促提醒受刑人提出醫生證明,惟受刑人表示醫生告知非合法流產程序,無法開立醫生證證明,故無法提供,並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月29日以竹檢云癸112刑護勞231字第1139004289號函予以告誡1次。嗣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以受刑人應履行時數1104小時,已履行時數956小時,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為由,建議准以「社會勞動人於履行未完成自願入監者」之事由予以結案,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批示准予結案等情,有上開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各該函文、新竹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新竹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結案簽呈、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明書及新竹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案卷核閱無誤。可見本件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之1年履行期間,受刑人本應履行110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然其2個月社會勞動時數均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並2次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致電及發函告誡,且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956小時,尚餘148小時社會勞動時數未予履行等情。㈣然查受刑人於113年8月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易服社會勞動途中,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一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案外人梁苡暄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先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右轉,碰撞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之受刑人所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受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擦傷、左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此無法下床行走,醫生建議休養一週,經受刑人於113年8月12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聲請暫時停止執行社會勞動一週,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8月14日以竹檢云癸112刑護勞231字第1139033662號函以其受傷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67規定法定停止刑之執行事由,否准其聲請,有上開函文及113年9月3日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固非無據,然查本件受刑人之上開車禍案件,經警調查受刑人並未發現肇事因素,有上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尚屬不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揆諸上開作業要點,應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惟從受刑人於113年9月3日始取得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至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亦具狀向檢察官說明,惟未獲回應,此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31號卷外之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及附件在卷可憑,從檢察官審核過程觀之,受刑人顯無從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項供檢察官作裁量決定之參考,是檢察官所為駁回其暫停履行社會勞動之聲請,自有明顯瑕疵而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而難認妥適。況本件受刑人本應執行易服社會勞動1104小時,如今已執行956小時,執行率已達86.6%,尚餘148小時未執行完畢,應認受刑人並非惡意不履行社會勞動,尚有履行之可能。  ㈤綜上,本院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諭知 將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竹檢云癸112刑護勞231字第1139033662號函撤銷,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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