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CDM-113-聲-983-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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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劭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793 號、113 年度執字第348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劭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劭偉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有   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1336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   1336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   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   字第47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劭偉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竊盜及交通   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   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   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通   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號所示之罪,雖已分別於民國   113 年2 月15日及同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   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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