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CDM-113-聲-986-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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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澤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808 號、113 年度執字第355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澤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余澤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   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   抗字第1336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   度臺抗字第47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余澤隆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   、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   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之意見內容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罪,雖   分別於112 年1 月12日及同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   揭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   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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