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CDM-113-聲-988-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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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盛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8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盛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盛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   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 抗字第1336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    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6 月,各宣告刑之刑期總和為有期    徒刑1 年6 月,而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3 罪業經本院    112 年度聲字第860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4 及5 號所示2 罪則經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    第61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從而揆諸前揭    裁定意旨,本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    所示5 罪各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應受    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 月暨如附表編號4 及    5 號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罪係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如附表編號4 及5 號所    示之罪則為媒介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上開各罪    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罪態樣及手段也有不同,所侵害    法益亦屬有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    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    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    性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    、刑罰經濟與恤刑政策等意旨,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    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    內容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罪    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4 及5 號所示之罪刑既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是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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