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CDM-113-聲-992-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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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偉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偉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戴偉峻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受刑人罹患小腦萎縮症及思覺失調,智商經判定為70,家屬擔心受刑人無法適應監獄之生活,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身心狀況、其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9日 111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90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06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06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3號(已於11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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