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CDM-113-聲-993-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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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德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德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汪德祐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書 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案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存卷可憑,是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有於上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中使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勾選表示無意見等情,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共二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6日17時13分許起至同日18時33分許止 ⑴112年11月13日 ⑵112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8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9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4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744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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