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CDM-113-聲-994-2024100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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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晨皓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新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晨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徐晨皓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 漏載之處,業經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共五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⑴112年3月25日3時25分許 ⑵112年4月初上午某時許 ⑶112年4月8日10時30分許 ⑷112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至16時30分許間 ⑸112年4月15日16時23分許 112年4月6日14時33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77、10837、11246號、1138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72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066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7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066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35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