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CDM-113-聲-997-202410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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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宏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宏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宏家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院發函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案件罪質不同,及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參酌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並無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受刑人曾宏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8/25 112/09/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774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6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3/04/23 113/05/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23 113/07/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6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