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CDM-113-聲-998-202410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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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唯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22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1年9月22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又本院曾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本人已反省,希望可給我一次機會,家中有孩子需要扶養,家人沒辦法幫我照顧」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附表編號1、2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受刑人黃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陸海空軍刑法第67條第1項之妨害職務執行罪 陸海空軍刑法第70條之當場侮辱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08/02 110/08/02 110/10/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23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236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 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 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1號 判決日期 111/04/29 111/04/29 111/12/12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 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 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9/22 111/09/22 112/01/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149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1495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9號(已執畢) ⑴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 ⑵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確定。 ⑶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助字第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