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CDM-113-聲-999-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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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木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木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木郎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3年4月16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又本院曾發函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附表編號1、2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受刑人陳木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10/06 112/10/04 112/03/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判決日期 113/04/16 113/04/16 113/07/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16 113/04/16 113/08/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10號 (已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93號(尚未執行) 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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