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CDM-113-自-11-20241008-1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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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曾弘謀 曾國新 上列自訴人自訴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狀,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29條第2 項、第32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曾弘謀、曾國新以被告曾國士涉犯侵占、妨害 自由等罪嫌提起自訴,然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卷附刑事自訴狀1份可稽,且其自訴狀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