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自-11-20241115-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曾弘謀 曾國新 被 告 曾國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庭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曾弘謀、曾國新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 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開裁定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曾國新本人,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予曾弘謀之住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管轄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等情,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參,是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對曾國新、於113年10月25日對曾弘謀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曾弘謀、曾國新於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起5日內,再加計所扣除之在途期間2日(即本院轄區最長在途期間2日),曾國新至遲應於113年10月18日前,曾弘謀至遲應於113年11月1日前,向本院補正委任狀,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迄今尚未補正,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綜上所述,曾弘謀、曾國新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自訴代理 人,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仍未委任自訴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