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CDM-113-自-5-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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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盧郁潔 自訴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葛長林 陳四桂 林進億 周永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戊○○、丁○○、丙○○、乙○○被訴強制部分,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旺 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董事長,被告丁○○為總經理,被告丙○○為處長,被告乙○○為經理(以下合稱為被告4人),自訴人甲○○則為旺矽公司之工程師。自訴人先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請育嬰假2年,期滿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返回旺矽公司任職,詎被告4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5日,以「自訴人曾寄發恐嚇信予公司」此一不實且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為由(被告4人被訴誹謗部分,業據自訴人撤回自訴),切斷自訴人於旺矽公司登錄使用之電腦,並強迫自訴人以「合意離職」為由簽署離職申請單、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保密切結書,同時向自訴人恫稱:如不簽署不得領取資遣費等語。被告4人即以此強暴及脅迫手段,妨害自訴人繼續任職於旺矽公司之權利。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簽署之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保密切結書、離職申請單、旺矽公司收受與自訴人字跡不符之恐嚇信、自訴人之暘信診所身心科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4人均為旺矽公司高層主管,自訴人則受僱於旺矽公司擔 任工程師;自訴人先前因育嬰假暫離職場,期滿於113年2月15日返回旺矽公司,卻於113年3月15日,在主觀上並非自願的情況下,以「合意離職」為由簽署離職申請單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保密切結書,進而離職,因此旺矽公司涉及懷孕歧視等情,業據自訴人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離職申請單、保密切結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以及本院職權調查而得之新竹縣政府旺矽公司涉懷孕歧視案相關調查資料及審定書(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20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4人所為涉犯強制罪嫌,然而: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人生路徑、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審查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倘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至於在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自主原則」及「輕微原則」均為重要判準之一,前者係謂: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強暴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後者則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如果只是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此種強制行為,亦不具備有可非難性。此等情況下,因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手段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相對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過程中也未遭受過度、不當之干擾,自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從而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自訴人於本案中,主觀上雖非自願離職,因此其繼續任職於 旺矽公司之權利固然受到被告4人妨害;惟被告4人身為旺矽公司高層主管,手握人事主導權限乙情,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頁)。在此背景下,被告4人本有權限決定任何一個受僱員工的去留,是否讓自訴人繼續得以任職於旺矽公司,屬於被告4人基於公司事務運作考量,而自己得處分之利益。從而,縱使被告4人係於違反自訴人意願的情況下,切斷自訴人於旺矽公司所使用之電腦、命自訴人填寫離職申請單,此一客觀手段參照上開有關「自主原則」之說明,難認具有刑法上的可非難性,亦無從逕認被告4人主觀上具有強制罪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至於被告4人使自訴人離職一事,是否另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其他各項相關規定,實屬民事糾紛或行政處罰範疇,尚與強制罪上述構成要件判斷無涉,附此說明。  ⒊再者,對於勞工而言,是否自願離職最主要的差異乃在於「 資遣費」之有無;而本案中,自訴人因自旺矽公司離職,受有新臺幣26萬3,450元之補償金,該數額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關於資遣費計算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61頁、176頁)。準此觀之,縱使被告4人確有命自訴人於離職申請單上,就離職原因填寫與自訴人本身主觀意向不符之「合意離職」,惟此手段最終所造成之結果,對於自訴人而言並無經濟上之特別不利益。並且,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錢我們不在乎,我們不可能再回去旺矽公司工作,也不需要旺矽公司賠償我們等語;復經本院受命法官一再確認,自訴人與其代理人均肯定答稱:決定撤回全部自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如此亦可見得被告4人上開所為,尚未對於自訴人造成具有實質意義之過鉅損害。則參照前揭有關「輕微原則」之說明,同樣難認被告4人上述手段存在刑法上可非難性。  ㈢綜合以上,依自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情節及各項舉證,實難認 定被告4人本案客觀所為有何實質違法之處,其等主觀上之犯罪故意,亦無從證明。此外,經本院職權調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4人構成犯罪行為。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並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不能認定被告4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被告4人犯罪嫌疑有所不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之情形。因此,參以同法第326條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無另行傳喚被告4人應訊之必要,爰依法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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