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CDM-113-自-5-20250122-2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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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盧郁潔 自訴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葛長林 陳四桂 林進億 周永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丙○○、乙○○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旺 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董事長,被告丁○○為總經理,被告丙○○為處長,被告乙○○為經理(以下合稱為被告4人),自訴人甲○○則為旺矽公司之工程師。自訴人先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請育嬰假2年,期滿預計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返回旺矽公司任職;與此同時,旺矽公司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日,收受不明人士所寄寫有「去死吧」等詞之恐嚇信。詎被告4人為使自訴人離職,竟於明知該恐嚇信之字跡並非自訴人所為的情況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月31日起,在旺矽公司,向不特定人宣稱上揭恐嚇信為自訴人寄發云云。被告4人即以此方式,傳述上開情事,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並另於113年3月15日強迫自訴人簽署離職申請單離職(被告4人被訴強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4人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自訴人於訊問程序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對被告4人本件自訴乙情,有本院113年9月24日訊問筆錄、聲請撤回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