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CDM-113-訴緝-28-20241223-3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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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號(苗栗○○○○○○○○○) 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9102號、第10488號、第1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昌熊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肆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一、二、三「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昌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昌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方式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對象,並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以牟取不法利益。  ㈡林昌熊與陳志良(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聯絡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對象,並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以牟取不法利益。  ㈢林昌熊與邱盛旺(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聯絡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對象,並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以牟取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就被告林昌熊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為犯行,原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嫌,惟公訴檢察官依現行實務見解補充更正均僅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本院訴緝卷第79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82頁、第14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0488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9102號偵卷㈡第135頁至第162頁;9102號偵卷㈢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62頁至第163頁;本院訴字卷㈠第73頁;本院他字卷第82頁;本院訴緝卷第80頁、第148頁、第208頁),核與證人黃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9102號偵卷㈡第166頁至第174頁、第181頁至第184頁)、證人宋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9102號偵卷㈡第194頁至第206頁、第211頁至第215頁)、證人宋阿松於警詢及偵查中(9102號偵卷㈡第274頁至第286頁、第292頁至第295頁)、證人呂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9102號偵卷㈡第300頁至第307頁、第311頁至第324頁、第334頁至第337頁)、證人即共犯陳志良於警詢、偵查中(9102號偵卷㈡第246頁至第255頁、第263頁至第268頁;10488號偵卷第61頁)、證人即共犯邱盛旺於警詢、偵查中(9102號偵卷㈡第222頁至第238頁、第241頁至第242頁;9102號偵卷㈢第159頁至第16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黃志平之通聯譯文、宋志雄之通聯譯文、宋阿松之通聯譯文、呂士豪之通聯譯文、陳志良雄之通聯譯文、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33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334號、第407號、第470號、第524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年7月12日至103年1月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9102號偵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第202頁至第206頁、第282頁至第286頁、第320頁至第324頁;10488號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96頁至第99頁;1916號他字卷第346頁至第351頁、第363頁至第367頁、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78頁至第379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07頁、第140頁至第17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對附表一至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認罪,並有從中獲取少許利益,因其本身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08頁至第209頁),可見被告確有藉販賣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毒品,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陳志良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被告與共犯邱盛旺間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 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緝卷第185頁至第19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予加重。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經查,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業如前述,是被告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自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併依刑法第71條規定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莊」之人等語(1916號他卷第162頁),惟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表示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上游為「小莊」,然未能提供年籍資料供警偵辦,故無從追查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5日竹縣警刑字第1130218857號函1份存卷可查(本院訴緝卷第115頁),是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09頁),然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達40次,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縱然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均非甚鉅,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縱科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該條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2年12月2日繫屬本院(本院訴字卷㈠第1頁),迄本院113年12月23日判決時已逾8年,惟被告經本院傳喚未著、拘提未果,並於104年3月11日發布通緝,至113年7月16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年1月8日栗警偵字第1040000578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年1月19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46000253號函附拘票、報告書、本院104年新院千刑安緝字第69號通緝稿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㈡第100頁、第190頁、第200頁至第204頁;本院訴字卷㈢第72頁),被告雖辯稱其都在工作,沒有回戶籍地,不知道怎麼報到等語(本院訴緝卷第81頁),然其明知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審理,仍為規避本案,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可知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確係肇因被告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案件複雜程度、訴訟程序延滯狀況及延滯事由,認並無侵害被告速審權情節重大之情形,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 藉販售第二級毒品以為己賺取不法利益,惡性非輕,且與共犯陳志良、邱盛旺分別共同販賣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固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被告經通緝長達9年4月之久始到案,除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外,亦難認被告具悔意,而尚難以被告自白認罪作過度有利之量刑;又衡酌被告各次販賣之犯行,雖均在施用毒品友人間交流(本院訴緝卷第209頁),且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亦非鉅,然其販賣次數高達40次,尚難認所生危害輕微,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作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羈押前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21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2年4至8月間,且販賣對象僅5人,各次相同類別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表二、三與共犯陳志良、邱盛旺分別共同販賣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因本院業以102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向共犯陳志良、邱盛旺宣告沒收,共犯邱盛旺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既附表二、三之犯罪所得,業已向共犯陳志良、邱盛旺全額宣告沒收,故本院不再重複向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為供被告 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6份存卷可稽,然上開手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陳郁仁、李昕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聯絡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陳志良 102年4月15日21時08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敦睦街口統一7-11便利超商旁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志良 102年4月25日20時36分許 陳志良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敦睦街住處樓下 以8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志良 102年4月27日21時36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敦睦街口統一7-11便利超商旁 以7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志良 102年5月18日1時37分許 邱盛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住處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志良 102年5月20日18時44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東方新都大樓前 以7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志良 102年5月25日20時30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民德路頂好超商前 以7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志良 102年05月26日24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大鄉里統一7-11便利超商外 以8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志良 102年5月29日24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大鄉里統一7-11便利超商外 以7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志良 102年6月16日1時11許 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敦睦街口統一7-11便利超商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治平 102年5月31日7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林昌熊之前居處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黃治平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黃治平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黃治平 102年6月14日9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林昌熊之前居處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黃治平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黃治平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黃治平 102年6月20日17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林昌熊之前居處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黃治平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黃治平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黃治平 102年6月21日8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林昌熊之前居處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黃治平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黃治平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黃治平 102年7月15日10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林昌熊之前居處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黃治平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黃治平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宋志雄 102年5月15日19時53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幸福路口統一7-11便利超商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志雄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志雄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宋志雄 102年5月18日0時31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幸福路口統一7-11便利超商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志雄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志雄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宋志雄 102年5月21日0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幸福路口統一7-11便利超商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志雄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志雄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宋志雄 102年5月25日20時6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路小美冰淇淋工廠旁停車場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志雄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志雄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宋志雄 102年6月13日9時47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光武街東方新都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出口旁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志雄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志雄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宋志雄 102年6月22日18時24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路小美冰淇淋工廠旁停車場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志雄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志雄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宋志雄 102年8月24日22時33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旭光工廠旁萊爾富便利超商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志雄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志雄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宋阿松 102年5月17日7時18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榮民醫院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阿松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阿松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宋阿松 102年5月18日10時29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榮民醫院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阿松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阿松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宋阿松 102年5月22日10時30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榮民醫院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阿松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阿松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宋阿松 102年6月13日10時37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榮民醫院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阿松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阿松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宋阿松 102年7月18日12時44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下公館加油站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阿松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阿松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呂士豪 102年5月20日18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五豐街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呂士豪 102年5月25日5時許 邱盛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住處附近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呂士豪 102年6月13日12時許 邱盛旺位於新竹縣和江街竹東鎮住處附近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呂士豪 102年6月18日21時許 新竹縣二重埔地區某處 以8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呂士豪 102年7月12日7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北新路某加油站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呂士豪 102年7月19日7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東方新都大樓門口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公用電話000000000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呂士豪 102年7月22日9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某加油站旁 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呂士豪 102年8月9日22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東方新都大樓門口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呂士豪 102年8月23日6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東方新都大樓門口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五):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聯絡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宋志雄 102年7月19日22時01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敦睦街口統一7-11便利超商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林昌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陳志良依林昌熊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宋志雄並收款,林昌熊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良施用做為報酬。 林昌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黃治平 102年7月23日9時30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敦睦街口統一7-11便利超商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林昌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陳志良依林昌熊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治平並收款,林昌熊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良施用做為報酬。 林昌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六):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聯絡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呂士豪 102年6月17日18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應予 更正) 邱盛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住處附近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林昌熊旋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盛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邱盛旺依林昌熊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士豪並收款,林昌熊並給予邱盛旺約100元做為報酬。 林昌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宋阿松 102年6月24日9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6分許,應予 更正)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下公館某加油站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阿松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林昌熊旋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盛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邱盛旺依林昌熊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 個予宋阿松並收款,林昌熊並給予邱盛旺約100元做為報酬。 林昌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宋志雄 102年6月24日19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路小美冰淇淋工廠旁停車場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志雄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林昌熊旋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盛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邱盛旺依林昌熊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 個予宋志雄並收款,林昌熊並給予邱盛旺約100元做為報酬。 林昌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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