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M-113-訴緝-29-20241018-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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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 偵字第33號、第34號、第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上躍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吳上躍、莊愿紘(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劉邦雄(業經本院 判決確定)、夥同鄒世瑋(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上午6時20分許,徹夜飲酒結束後,前往林宜芳與家人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牛仔油飯」用餐,因現場用餐位置客滿,莊愿紘等4人因不滿店家要求其等依序排隊候位而感不耐,回應店家態度不佳,明知現場係公眾得出入場所,4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恐嚇之犯意聯絡,莊愿紘、劉邦雄、鄒世瑋徒手推倒店家工作台上所放置之醬料、餐具,並翻倒店內桌椅,吳上躍搶奪店員所持之室內電話分機丟棄後,並出言稱:「敢報警試試看,讓你們開不了店」等語,4人以上開行為致在場店員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上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上躍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1 4561卷第9-10頁)、檢察官訊問時(111年度偵字第14561卷第64-66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字卷第37-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宜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4561號卷第13-14頁、第65頁)、同案共犯劉邦雄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4561卷第7-8、64-66頁)、同案共犯莊愿紘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4561卷第5-6、64-66、74頁)、同案共犯鄒世瑋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4561卷第11-12、64-66頁)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111年度偵字第14561卷第15頁及反面)、現場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14561卷第1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34729號函及檢附警員林承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112年度訴字第528卷第137-14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確有搶奪店員所持室內電話分機,莊愿紘、劉邦雄、鄒世瑋徒手推倒店家工作台上所放置之醬料、餐具,並翻倒店內桌椅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09-110、115頁,訴緝字卷第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經查,被告與莊愿紘、劉邦雄、鄒世瑋共同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地點為「牛仔油飯」小吃店,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當時正值營業時間,有多數顧客在內消費用餐,其等於現場聚集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店內顧客因此全數走避(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顯已造成其等恐懼不安,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㈢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莊愿紘、劉邦雄、鄒世瑋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述論以共同正犯者,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另被告與莊愿紘、劉邦雄、鄒世瑋關於恐嚇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上開行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罪名,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實施強暴脅迫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實施其強暴脅迫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均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與莊愿紘、劉邦雄、鄒世瑋於本案所為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又以翻倒小吃店內桌椅、翻倒醬料餐具、出言恐嚇致店員心生畏懼之方式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固應非難。惟被告僅以搶奪店員室內電話分機及威脅店員不要報警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0頁),可見其於本案參與之情節輕微,與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及社會治安敗壞之犯行有別。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共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62頁)。衡情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確有情輕法重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2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㈥爰審酌被告與莊愿紘、劉邦雄、鄒世瑋於飲酒後,因細故與小吃店店員發生爭執,而引發本案衝突,且本案雖未針對人員為強暴行為,惟在多數顧客在場消費用餐之小吃店內以翻倒醬料餐具、翻倒桌椅、搶奪室內電話分機、出言恐嚇店員等方式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已足造成在場顧客恐懼不安,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應值非難;又考量本案發生過程係莊愿紘先下手實施翻倒醬料餐具、翻倒桌椅等強暴行為,被告、劉邦雄、鄒世瑋始加入共同為強暴、脅迫行為;另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給付6,000元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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