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CDM-113-訴緝-36-20250310-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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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峻 (原名李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67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一展(所犯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7 、899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請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審理中)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由吳宇承(所犯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7、899號判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請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審理中)擔任該借款保證人,且與吳宇承分別簽發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份供擔保,其後丙○○即委由其配偶吳怡萱當面交付95萬元現金借款(5萬元差額為預扣利息)予黃一展。嗣丙○○取得數期利息後,得悉黃一展家人有意代為還款,乃於111年2月7日下午5時許,前往黃一展舅舅位於新竹市關東橋菜市場附近住處,向黃一展父母(黃文信、駱淑貞)當面收取100萬元現金之還款,丙○○即交付黃一展所簽發之上揭借據、本票予黃一展父母收執,以表明結清債務之意。詎黃一展得悉該情,認丙○○未返還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本票及借據,且有重複收取利息之情事,遂心生不滿,而於同(7)日某時許,先去電丙○○質問其何以未返還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本票及借據並嗆聲輸贏後,即與吳宇承、游建成、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游建成所犯恐嚇取財罪、張正豪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陳建名與游建煒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7、899號判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請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審理中)、乙○○(原名李驥)、林凱威(已歿;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鄭○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共數十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於同(7)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好蝦多餐廳」前集結後,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FF-7560號、BGX-0996號、BGN-8762號、BHB-0088號等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之公司處,迄於同(7)日晚間9時51分至58分間陸續抵達該處,而在該處旁屬公共場所之道路上,由黃一展、游建成、張正豪及部分身分不詳之男子下手毆打、拉扯丙○○,並將丙○○拖行強拉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喝令丙○○上車,而下手施強暴、脅迫;吳宇承、陳建名、游建煒、乙○○、林凱威、少年鄭○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則在旁助勢。丙○○見抵抗無用,僅能待強抓其手腳之人將其放下後,自行進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任由游建成駕車將其載返至「好蝦多餐廳」2樓。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乙○○、林凱威、少年鄭○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共數十人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而將丙○○留置於「好蝦多餐廳」2樓。 二、緣游建成(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7、899號判決)於111年2月間,欲向張紹宸(原名「張凱桀」)追討賭債而遍尋不著,乃以通訊軟體使用暱稱「Cheng Yu」帳號,傳訊予張紹宸之胞兄張家華,要求代為處理該賭債,為張家華回絕。詎游建成心生不滿,而與黃一展、吳宇承、陳建名、張正豪(黃一展、吳宇承與張正豪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陳建名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7、899號判決)、乙○○、林凱威(已歿;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鄭○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共數十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6日凌晨1時許,先在「好蝦多餐廳」前集結後,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FF-7560號、AMX-1777號、ATD-3399號、AVZ-6689號、BLP-8966號、8806-YQ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張家華、甲○○(張家華配偶)、張紹宸等人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並在該等屬公共場所之道路處大聲叫喊「張凱桀」等語,部分身分不詳之男子持該處椅子砸向該址大門及花圃、游建成復踢踹該址大門、陳建名則朝該址大門丟擲點燃之鞭炮,而以此等方式下手施強暴;黃一展、吳宇承、張正豪、乙○○、林凱威、少年鄭○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則在旁助勢。游建成、黃一展、吳宇承、陳建名、張正豪、乙○○、林凱威、少年鄭○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共數十人即以此強暴方式恐嚇上址內之人,使該址內之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丙○○告訴及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8日、同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12年12月4日、114年1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卷一【下稱訴717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第27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卷二【下稱訴717卷二】第14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73頁),且經本院諭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見訴緝卷第135頁、第173頁),而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自應以檢察官更正、補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6號卷【下稱偵10676卷】第4頁至第12頁、第117頁至第118頁背面、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65號卷【下稱本院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訴緝卷第131頁至第148頁、第173頁至第205頁),核與另案被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黃子洋及證人丙○○、甲○○、A1、吳怡萱、黃文信、駱淑貞、林凱威、少年鄭○揚等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與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5頁及背面、第238頁至第242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4頁至第14頁背面、第113頁至第115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6號卷【下稱偵10456卷】第7頁至第15頁背面、第115頁至第119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7號卷【下稱偵10457卷】第4頁至第14頁背面、第118頁至第122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4號卷【下稱偵10674卷】第1頁至第9頁、第105頁至第111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5號卷【下稱偵10675卷】第4頁至第9頁背面、第56頁至第57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7號卷【下稱偵10677卷】第4頁至第14頁、第118頁至第120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484號卷【下稱偵13484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21頁至第23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76頁至第179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6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8頁、訴717卷一第73頁至第79頁、第155頁至第182頁、第275頁至第286頁、訴717卷二第13頁至第135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批踢踢實業坊(PTT)電子佈告欄討論區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基地台定位與案發地點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和解書、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物照片、搜索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及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動電話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路口影像車牌辨識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中所在位置資料、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899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頁至第8頁背面、第13頁至第38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1頁背面、第165頁至第171頁背面、第176頁、第188頁至第192頁、他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聲拘字第134號卷【下稱聲拘卷】第4頁至第15頁背面、第17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40頁、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第194頁至第220頁、偵10456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50頁背面、偵10457卷第15頁至第22頁、偵10674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偵10675號卷第10頁至12頁背面、偵10676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28頁至第32頁、第42頁、偵10677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第23頁至第25頁、第108頁至第111頁、少連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背面、第72頁至第77頁背面、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212頁至第214頁背面、第267頁至第274頁、訴緝卷第93頁至第1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 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 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林凱威、少年鄭○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間,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游建成、黃一展、吳宇承、陳建名、張正豪、林凱威、少年鄭○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亦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少年鄭○揚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行為時,固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而被告係於00年0月間出生,其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時,年僅18歲,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民法規定,其因未滿20歲而仍非民法所稱之成年人,故無首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另案被告、少年及身 分不詳之男子等人,共同挾人數優勢,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視法治於無物;又僅因細故,即與另案被告、少年及身分不詳之男子等人,於公眾道路上扔砸物品、踹門、丟擲點燃之鞭炮,除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外,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足認被告本案之行為均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丙○○與另案被告黃一展等人間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丙○○仍受有相當損害,而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甲○○則業與另案被告黃一展等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8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訴緝卷第108頁)。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丙○○、甲○○暨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撫養之人、普通之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緝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另案 被告黃一展等人將告訴人丙○○帶回「好蝦多餐廳」2樓留置後,與另案被告黃一展等人均明知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完整經過,縱認未取回另案被告吳宇承所簽發之前揭本票及借據,告訴人丙○○以出具切結等方式亦足以擔保,本無權要求告訴人丙○○交付100萬元之還款及所收取利息,竟與另案被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接續藉詞告訴人丙○○未返還另案被告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本票及借據,利用告訴人丙○○已遭其等剝奪行動自由而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情況,要求告訴人丙○○交付還款及所收取利息共120萬元方能離開,期間並有人出言要求300萬元之賠償,而以此等方式恐嚇告訴人丙○○,告訴人丙○○遂致電吳怡萱籌措款項,嗣吳怡萱籌得120萬元現金後,依約於111年2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前,將置有120萬元現金之紙袋1個交予依另案被告游建成指示前往取款之身分不詳男子,該男子旋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另案被告游建成確認後,另案被告游建成方駕車將告訴人丙○○載返至前揭竹東鎮員山路公司處,嗣另案被告游建成將上開款項交予另案被告黃一展,另案被告黃一展則將之供己賭博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與另案被告黃一展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沒 有跟被害人要錢等語(見訴緝卷第136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到了「好蝦多餐廳」之後被告並沒有向被害人要求金錢,依照被告通聯紀錄來看,被告在2月7日晚間11時37分當時已經離開「好蝦多餐廳」,之後也沒有參與向被害人拿錢的部分,尚難認被告有涉犯恐嚇取財犯行等語(見訴緝卷第136頁)。經查: ㈠被告並非與告訴人丙○○間債務糾紛之當事人,且歷次於警詢 、偵訊時均無法明確說明告訴人丙○○與另案被告黃一展、吳宇承間之債務糾紛具體內容為何,而告訴人丙○○、證人A1之證述亦未曾提及被告知悉債務糾紛之完整經過,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瞭解告訴人丙○○並未積欠另案被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任何債務乙情,則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疑問。 ㈡依卷內事證所示,告訴人吳宇承係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 遭另案被告黃一展等人帶返至「好蝦多餐廳」2樓後,方遭另案被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等人要求支付120萬元,且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受召集至「好蝦多餐廳」集結前或從「好蝦多餐廳」前往告訴人丙○○前揭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公司處之過程中,即與另案被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等人共同謀劃、商討關於向告訴人丙○○勒取金錢之事,是另案被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於告訴人丙○○被帶回「好蝦多餐廳」後,另向告訴人丙○○恐嚇取財而取得120萬元乙事,是否在被告原本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實有疑慮。 ㈢本院綜合考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另與另案被告黃一展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恰。惟依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就被告犯罪事實一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陳昭德、邱宇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