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CDM-113-訴緝-37-20241108-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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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33、8370號、113年度偵字第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政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吳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童建華、魏子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本案所涉傷害犯行部分,被告與黃煜宸、童建華及魏子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爰審酌被告與黃煜宸等人持本案兇器毆打告訴人,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然其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因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 紛爭,竟與黃煜宸等人持兇器到場,而以本案方式在公眾場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而由被告與黃煜宸等人所持在現場使用之數量不詳之 球棒、鋁棒固為兇器,且為其等所持用,然因該物非屬違禁物,又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顯缺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3號 112年度偵字第8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號   被   告 黃煜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建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子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政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宸因細故對郭之凡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5月29日凌晨 0時43分前之某時許,得知郭之凡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長生天生命園區,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告知彼時與其一同在新北市樹林區熱炒店之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其與郭之凡間之細故及郭之凡現於長生天生命園區等情事,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煜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童建華,魏子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政諺,於111年5月29日凌晨0時43分許,持鋁棒、球棒至長生天生命園區,黃煜宸對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等人稱「打他」等語,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即持鋁棒、球棒毆打郭之凡,致郭之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側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黃煜宸、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隨即乘坐上開車輛相繼離去,嗣長生天生命園區之警衛陳興森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郭之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煜宸、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之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訴、證人陳興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煜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黃煜宸、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就傷害之犯行間;被告童建華、魏子傑、吳政諺就妨害秩序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4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依法所負妨害秩序罪之刑責部分,均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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