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CDM-113-訴緝-38-20241211-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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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99號、第1100號、第1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柏齡與葉志祥(葉志祥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葉志祥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聯繫,以每車次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受「小陳」委託清除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下稱巨城購物中心;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舉辦活動所產出、包含廢矽酸鈣板、廢鐵、廢直排輪、廢塑膠、廢木櫃、廢橡膠地墊、廢廣告看板、廢泡棉、廢玻璃、藍色發泡板、生活垃圾等在內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葉志祥即使用不知情之蔡其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LK-3782號車),黃柏齡則向立吉達興業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ZZ-0373號車),2人分別於下列時間,接續駕車載運上開巨城購物中心活動產出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至下列地點堆置(葉志祥共自「小陳」處取得2萬4,000元報酬): (一)黃柏齡、葉志祥為尋找地點堆置上開廢棄物,由黃柏齡於 110年7月間與古加和聯繫、詢問有無地點供堆置廢棄物。古加和因誤認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新竹縣○○鄉○○段000號,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前;實際上係不知情之邱秉宏所有之土地)係其家族所有之土地,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向黃柏齡稱上開土地係其家族所有之土地、可供堆置廢棄物等語,而提供上開土地供葉志祥、黃柏齡堆置廢棄物。黃柏齡、葉志祥遂承接上揭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7月22日12時許起至110年7月27日22、23時許止之期間內,由葉志祥駕駛BLK-3782號車、黃柏齡駕駛ZZ-0373號車,分次從巨城購物中心各載運車次、數量不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堆置;並由葉志祥雇用范廷緯及逃逸外勞NGUYEN THI HUYEN(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玄)、NGUYEN THI PH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氏鳳)等人在上開地點進行廢棄物整理、分類工作(葉志祥、古加和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3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7月30日10時許至上開土地稽查,當場查獲正進行廢棄物整理、分類之上開雇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黃柏齡、葉志祥承接上揭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7月26日 22、23時許,分別駕駛BLK-3782號車、ZZ-0373號車,從巨城購物中心各載運車次、數量不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至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7月27日13時40分許至上開土地稽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三)黃柏齡承接上揭犯意,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龍林光」, 接續於110年7月27日14時47分許、110年8月3日11時20分許,駕駛ZZ-0373號車從巨城購物中心載運車次、數量不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至他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不知情之簡素霞、朱世棻等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8月3日10時許至上開土地稽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柏齡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5號卷《下稱本院111訴925卷》第70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113訴緝38卷》第5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共犯葉志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13645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3645卷》第5至9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319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3319卷》第14至16頁)。  2、證人蔡其承於警詢時(見110偵13319卷第17至19頁)、邱 秉宏(見110偵13319卷第208至209頁)、范廷緯(見110偵13319卷第21至26頁)、NGUYEN THI HUYEN(見110偵13319卷第27至29頁)、NGUYEN THI PHUONG(見110偵13319卷第32至33頁)、胡家銘(見110偵13645卷第17至20頁)、楊文輝(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68號偵查卷《下稱111偵8068卷》第17至19頁)、簡雲霖(見111偵8068卷第20至2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汽車出租合約書影本1份(見110偵 13645卷第36至38頁)。  4、新竹縣環保局111年7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1578)影本、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9張、稽查現場照片10張、警製網路地圖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110偵13319卷第36至54頁、第133頁、第135至136頁)。  5、新竹縣環保局111年7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4777)影本、事實欄一(二)部分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警製網路地圖暨車行路線資料各1份、稽查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見110偵13645卷第31至35頁、第40至50頁)。  6、新竹縣環保局110年8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5225)影本1份、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稽查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份、地籍圖謄本1份、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111偵8068卷第23至33頁)。  7、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4日環業字第1123400459 號函暨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見本院111訴925卷第75至79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所清除之本案廢棄物,有矽酸鈣板、廢鐵、廢直排輪、廢塑膠、廢木櫃、廢地墊、廢泡棉、生活垃圾等,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數次自行或委請他人將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土地上堆置,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共犯葉志祥就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 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無子女、執行前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靠打工維生(見本院113訴緝38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迄未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及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意見(見本院113訴緝38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雖共犯葉志祥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7號)供稱有 將部分犯罪所得分與被告,然此僅有共犯葉志祥單一指述,且被告黃柏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111訴925卷第71頁、本院113訴緝38卷第50頁),觀諸卷內資料,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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