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CDM-113-訴緝-39-20250103-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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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裕翔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 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余啓維(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2號判 決確定)為朋友關係,余啓維因與乙○○間存有糾紛遂相約談判,甲○○受余啓維邀約,乃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晚間10時許,與少年劉○豐(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所涉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少護字第29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均搭乘余啓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余啓維另透過通訊軟體或口傳方式通知其友人,嗣有不知情之鄭博昇、林冠崴、魏誌汶、葉奕廷、葉鴻興、温志宇、游子賢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SK-2136號、8613-JK號、3705-YW號、5P-9903號、ALQ-5253號、8628-W7號自小客車到場(鄭博昇、林冠崴、魏誌汶、葉奕廷、葉鴻興、温志宇、游子賢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俟少年劉○豐於翌日(即20日)凌晨0時4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中華路與警光街口之台溪停車場出入口處,攔停由張明揚駕駛並搭載乙○○及謝尚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旋即發生衝突,余啓維、甲○○、少年劉○豐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余啓維預先攜帶、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鐵棒1支及現場掉落地面之刀械1把,共同毆打、砍傷乙○○,致乙○○受有背部(各2處、各20公分、10公分)、頭皮(1處、10公分)、下巴(1處、2公分)等多處撕裂傷。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關於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嫌之相關事實及論罪法條部分,經公訴檢察官依卷附事證及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第70號不起訴處分意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該部分應予以減縮(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爰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第53至54頁),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22至30頁、第179至180頁、第193頁),核與同案被告余啓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卷第9至11頁、第179至180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2卷第57至58頁、第64至66頁)、證人即少年劉○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4至16頁背面、第17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3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之鐵棒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AUC-7001號、ASK-2136號、8613-JK號、3705-YW號、5P-9903號、ALQ-5253號、8628-W7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卷第66至68頁、第70至84頁、第95至10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甲○○與共犯余啓維、少年劉○豐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甲○○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劉○豐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存卷可查,而被告甲○○亦自承認識少年劉○豐在卷(見少連卷第57頁至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甲○○構成累犯,但是罪質不同 ,僅作為素行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合法理性之 方式解決紛爭,為幫助友人處理金錢糾紛,竟與少年共同持鐵棒、刀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固定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祖父母、與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鐵棒1支,係共犯余啓維所有供本案共同傷害告訴人 所用之工具,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2號余啓維傷害案中判決宣告沒收,且該鐵棒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