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CDM-113-訴緝-40-20250110-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順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順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8月。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梁順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下 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0年4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順清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 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梁順清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僅泛稱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而並未進一步就其主張有所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離婚、家中有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分別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而且前者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