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訴緝-41-20241129-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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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宏 住○○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2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23頁、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見本院訴緝卷第6頁、第37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 之消防員,竟抗拒救護並咬傷告訴人即消防員簡廉峻之右上臂,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尚知悔悟,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簡廉峻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訴緝卷第37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目的與動機、手段、情節、國家公權力及告訴人簡廉峻所受損害及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經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36頁),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身心狀況及衝動控制能力不得與一般人同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簡廉峻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37頁、第39頁),暨衡量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經2次通緝,徒耗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29號 被 告 周家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戶籍:新北市○○區○○里0鄰○○ 路000號4樓0○○○○○○○)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 弄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宏於民國111年4月8日22時14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 興路3段33巷口試圖闖越道路自殺,新竹縣消防局二重分隊獲報派遣消防員簡廉峻等人到場實施救護時,周家宏明知簡廉峻穿著消防服,為消防局之消防員,且在執行救護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抗拒消防員簡廉峻等人之救護,並以口咬消防員簡廉峻之右上臂,致消防員簡廉峻之右上臂受有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廉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家宏警詢中之陳述。 否認犯罪,辯稱:我被壓在地上,我是被傷害的等語。。 ㈡ 告訴人簡廉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㈢ 新竹縣消防局派遣令(案號: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執行緊急救護公務之事實。 ㈣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㈤ 警方密錄器之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6張。 被告抗拒救護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周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15日 以107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