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M-113-訴緝-43-20250214-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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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昌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4738號、111年度偵字第3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昌武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主 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12行關於「ACC-6385號自用小 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AAC-6385號自用小客車」(見他字卷第23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四)第4行至第5行關於「約10、20公斤」 之記載應更正為「10公斤」。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字卷第21頁)」、「被告戴昌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緝43卷第103頁)」。 ㈣被告盧紹鵬、李志民、邱虹君、汪石基、温双寶、黃漢強部 分業經本院審結,被告羅民昭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 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已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參(見訴緝43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㈡核被告戴昌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四)、(五)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㈢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雖兼具該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加重情形,惟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僅各成立1罪。 ㈣被告與温双寶、黃漢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犯行;被告與温双寶、黃漢強、林成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與李志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犯行;被告與邱虹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對自然生態之保育及森林林相之維護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價值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訴緝43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法理由說明:「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㈢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㈣經查: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一)、(二)、(五)犯行 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3,000元、1萬元之報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三)犯行分得2,5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四)犯行竊得臺灣肖楠樹材(10公斤),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⒉至本案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之手鋸及車輛,均未扣 案,且上開物品乃常見之一般交通工具及機械用具,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本院認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戴昌武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戴昌武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戴昌武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戴昌武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肖楠樹材(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戴昌武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738號、111 年度偵字第350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