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CDM-113-訴緝-44-20250218-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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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維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崁頂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維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更正為:「黃梓銨為替其配偶黃仟瑩處理與 李昱權間之債務糾紛,明知糾眾援助極有可能與李昱權發生肢體衝突,仍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5時26分許,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傷害及強制之犯意,邀約游子頤(原名游湶琮)(黃梓銨、游子頤涉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潘柏維共同前往替黃仟瑩追討債務,而游子頤、潘柏維允諾後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梓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子頤、潘柏維前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金石堂書店竹北店前,於見到李昱權後,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旋即下車,接續由黃梓銨從李昱權背後控制其身體,並由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一左一右拉扯李昱權之手臂,不顧李昱權之抵抗掙扎,欲將其強行拉上前開黃梓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過程中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分別徒手毆打李昱權,造成李昱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額、右頸及右胸壁鈍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並持續拉扯李昱權欲使其上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昱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以上揭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使路過民眾側目,已造成不特定他人之危害並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嗣經警員分別接獲4名民眾報案後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增列證據「被告潘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訴緝卷第41-42頁、第56頁)」。 二、公訴人雖主張被告黃梓銨等人持蝴蝶刀下車,因認被告潘柏 維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昱權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係 遭同案被告黃梓銨持蝴蝶刀抵住腰部,其為避免遭被告黃梓銨等人押上車,遂反抗並抓住被告黃梓銨所持之刀械,因而導致手部受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163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黃梓銨等人有何持刀之情事(見本院訴字卷第155-156頁),被告黃梓銨是否確有持刀為本案犯行,已屬有疑。 ㈡又本案經路過之多位民眾撥打110專線報案後,警方於被告潘 柏維等3人與告訴人李昱權發生肢體衝突尚未完全終了時旋即趕抵現場,有警員之密錄器畫面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50頁),本案復經警方於被告黃梓銨所駕駛至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蝴蝶刀1把,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32頁、第34頁),惟該把扣案之蝴蝶刀經送驗,於刀面、刀尖進行檢驗均未驗得任何血跡反應,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8頁),被告潘柏維及被告黃梓銨、游子頤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蝴蝶刀係處理魚類使用,並未用於本案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4頁;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覆核證人即告訴人李昱權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警察到現場後有搜索是否有兇器刀械,雖然在被告黃梓銨的車輛上有搜到一把刀,但我有看過蝴蝶刀,扣案的只是折疊刀,我有跟警方說被告黃梓銨使用的不是扣案的該把刀械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足認本案經警方扣案之刀械1把應非被告黃梓銨於案發當時所持有之兇器;而衡酌被告黃梓銨若確有持刀械對告訴人李昱權為本案犯行,於警方抵達現場後對於案發現場、周遭進行搜索,如何能於衝突發生過程中、警方到場前將該刀械處理完畢,而不為警方所發現而扣案?刀械又如何能憑空消失?實與常理未合。 ㈢本案雖經路過民眾撥打110專線報案,其中並有民眾稱看到有 一群人有拿刀云云,惟本案警察機關分別受理4位民眾報案,僅其中1名民眾有提及刀械之情事,其他3位民眾均僅描述概以「有一群人要押人上白色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55-57頁),若現場被告黃梓銨確持有刀械,該持刀行為係鮮明且極度容易造成嚴重傷害之情事,應屬相當容易記憶,且理當為報案描述之重點,反觀報案之4名民眾中大多數人未提及刀械,而稱有見到刀械者,對於案發現場描述反而並未提及被告潘柏維等人強押告訴人李昱權部分,僅稱有見到刀械云云,則該名民眾對現場之描述是否確屬於被告潘柏維等3人之本案行為,容屬有疑;況本案被告潘柏維等3人仗以人數優勢,共同在自用小客車旁對告訴人李昱權為強押上車、毆打之行為,告訴人李昱權手部所受之傷勢(見偵卷第53頁),實難以排除係在自用小客車旁拉扯過程中,撞擊尖銳部分或物品所致,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潘柏維等人持有兇器而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 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於108年5月29日之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經查,被告潘柏維應和同案被告黃梓銨之邀集,與被告黃梓銨、游子頤一同至現場對告訴人李昱權施以強暴行為,是被告潘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柏維所犯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惟本案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潘柏維等人確有持兇器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屬加重條件之變更增減,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潘柏維對告訴人李昱權多次控制、出手欲強拉其上車及 傷害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潘柏維所犯妨害秩序、強制及傷害等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潘柏維與被告游子頤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柏維應被告黃梓銨之 邀集,與被告黃梓銨、游子頤等人一同到場,並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毆打告訴人李昱權、欲強押告訴人李昱權上車,使多名路過民眾側目而報警處理,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更使告訴人李昱權受傷,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潘柏維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李昱權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見本院訴緝卷第56頁);參酌被告潘柏維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內部分工地位(下手實施者)、告訴人李昱權所受損害,及被告潘柏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57頁),被告潘柏維及公訴人、告訴人李昱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57頁;本院訴字卷第163頁),被告潘柏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本案雖扣案有蝴蝶刀1把,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32頁、第34頁、第36頁),惟該蝴蝶刀難認有供被告潘柏維為本案犯罪所用,業如前述,難認和本案被告潘柏維等人所犯妨害秩序等罪間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07號 被 告 黃梓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游子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柏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崁頂辦公室)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銨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下午2、3時許間,經配偶黃仟 瑩(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其與李昱權間因故生債務糾紛而有爭執,黃梓銨知悉此事後,為出面替黃仟瑩解決債務糾紛,旋即立於首謀之地位,邀約同行之游子頤(原名游湶琮)、潘柏維等2人共同前往替黃仟瑩追討債務,經渠等應允後,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梓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前往黃仟瑩所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金石堂書店竹北店前,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蝴蝶刀,見到與黃仟瑩有債務糾紛之李昱權後,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旋即持蝴蝶刀下車,由黃梓銨從李昱權背後抵住其身體,並由游子頤及潘柏維等2人一左一右拉扯李昱權之手臂,不顧李昱權之抵抗掙扎,欲將其強行拉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程中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分別徒手毆打李昱權之頭部及胸口等身體部位,黃梓銨並以蝴蝶刀割傷李昱權之右手手掌,造成李昱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額、右頸及右胸壁鈍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並持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拉扯李昱權,欲使其上車,而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李昱權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蝴蝶刀1把。 二、案經李昱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梓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梓銨因知悉配偶黃仟瑩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邀集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要求告訴人上車,經告訴人拒絕,過程中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即共同毆打並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游子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梓銨因知悉配偶黃仟瑩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邀集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要求告訴人上車,經告訴人拒絕,過程中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即共同毆打並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潘柏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梓銨因知悉配偶黃仟瑩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邀集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要求告訴人上車,經告訴人拒絕,過程中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即共同毆打並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仟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仟瑩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黃梓銨其與告訴人間因債務而生糾紛,嗣被告黃梓銨旋即與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到場並與在場之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昱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與黃仟瑩間之債務糾紛,於上開時、地遭到場之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持蝴蝶刀脅迫,不顧告訴人抵抗,徒手拉扯告訴人欲強迫其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胸口等身體部位,被告黃梓銨復以蝴蝶刀割傷告訴人右手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查獲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蝴蝶刀1把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及監視器暨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到場之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不顧其抵抗,徒手拉扯告訴人欲強迫其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胸口等身體部位之事實。 8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5份 證明案發時有在場數名民眾報案,描述現場有3人欲強押1名男子上車,且現場有人持刀,請警方到場處理之事實。 9 被告黃梓銨與其配偶黃仟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黃梓銨係因配偶黃仟瑩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主動邀集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對告訴人為拉扯及毆打之事實。 10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梓銨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就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梓銨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強制及傷害等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強制及傷害等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至扣案之蝴蝶刀1支,係被告黃梓銨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