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CDM-113-訴緝-47-20241225-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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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 162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0、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佑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頁第5行「慈濟 路193號附近」補充更正為「慈濟路193號附近停車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頁倒數第3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3人,攜帶兇器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3人,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聖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16、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同案被告甯柏翔及戴瑋論部分,另為本院所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黃聖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被告黃聖佑與同案被告甯柏翔、戴瑋論彼此間,各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係因同案被告甯柏翔之友人林偉翔與告訴人簡翊銓間之行車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亦屬短暫,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且告訴人簡翊銓亦與被告黃聖佑達成和解,並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偵緝卷第25頁、偵卷第146頁),尚難認本案被告黃聖佑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敘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黃聖佑為上開犯行之際,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簡翊銓亦與被告黃聖佑達成和解,並業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黃聖佑、同案被告甯柏翔及戴瑋論等人之告訴,已說明如上,故本院衡酌本案衝突時間短暫,其等間之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故被告黃聖佑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黃聖佑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本案起因僅係同案被告甯柏翔之友人林偉翔與告訴人 簡翊銓間之行車糾紛,同案被告甯柏翔而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被告黃聖佑不加以制止,反而亦下手實施,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被告黃聖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聖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39號   被   告 甯柏翔          黃聖佑          戴瑋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柏翔因其友人林偉翔(林偉翔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經本 署通緝中)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有行車糾紛,遂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晚上11時43分許,由甯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偉翔、黃聖佑、戴瑋論至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渠等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3人,攜帶兇器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偉翔在場把風,甯柏翔、黃聖佑、戴瑋論分持球棒動手砸毀簡翊銓所有、懸掛BKN-515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門板金之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足生損害於簡翊銓(毀損部分,業經簡翊銓撤回告訴,詳如下述)。嗣因簡翊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已敲至變形的鋁製球棒3支。 二、案經簡翊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甯柏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甯柏翔、黃聖佑、戴瑋論於上開時地持扣案球棒毀損告訴人簡翊銓車輛之事實。 112偵21621 2 被告黃聖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甯柏翔、黃聖佑、戴瑋論於上開時地持扣案球棒毀損告訴人簡翊銓車輛,且渠等行為會影響用路人而有外溢效應之事實。 112偵00000 000偵緝739 3 被告戴瑋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瑋論於上開時地持扣案球棒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112偵00000 000偵緝720 4 告訴人簡翊銓於警詢時 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車輛遭不明人士毀損之事實。 112偵21621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3張及扣案之鋁棒3支。 證明自被告甯柏翔處扣得球棒3支,進而佐證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112偵21621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車輛毀損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3張。 ①證明告訴人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3人持球棒毀損告訴人車輛時,尚有路人經過,其等行為顯會造成用路人不安而有外溢效應之事實。 112偵21621 二、核被告甯柏翔、黃聖佑、戴瑋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林偉翔間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為被告甯柏翔所有,且為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1紙在卷可稽,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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