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訴緝-48-2024122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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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槿 住○○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31頁、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忠、吳家賢、陳聖文及洪則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以球棒等物品攻擊同案被告葉瑞鵬等乙方人馬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5頁),觀諸被告等人聚集之時間雖為凌晨4時30分許之Y3 PUB,惟該處緊鄰馬路,將使路過之用路人認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有受威脅之可能,造成公眾之危害及恐懼不安,且本案確實造成被告己身及同案被告葉瑞鵬、甯昱斌等人受傷,符合本條攜帶兇器將可能擴大衝突、危害波及無關旁人傷亡之立法意旨,本院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固屬不該,惟本案起訴書所載甲、乙方人馬均未對他方提出告訴,且被告等人聚集之時間為凌晨,尚非人潮洶湧之時,又實際上被告等人係2方人馬之打群架行為,參與者實則同為被害人,並未波及其他不相干者,依本案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應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適法、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竟與同案被告吳家賢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鬥毆,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持有球棒之行為手段、被告為本案之主事者及與其他同案被告之行為分工,同案被告葉瑞鵬及甯昱斌因本案所受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犯罪所生危害、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人並未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訴緝卷第45-46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47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球棒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5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該球棒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家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聖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則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葉瑞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甯昱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葉瑞鵬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凌晨4時3 0分許,相約在Y3 PUB(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談判,甲○○遂以手機簡訊聯繫吳家賢,並委由洪則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陳聖文前往Y3 PUB,車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吳家賢由陳建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西瓜刀1把,前往談判地點,眾人到場後,甲○○等人(下稱甲方人員)均知悉Y3 PUB尚在營業中,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有人在內使用,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3人,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洪則均在旁把風,甲○○及吳家賢手持球棒、陳建忠手持西瓜刀、陳聖文則徒手朝葉瑞鵬攻擊,葉瑞鵬不甘示弱,亦與甯昱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乙方人員),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赤手反擊,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曹書瑋(曹書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由洪則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駕駛座車門、後斗玻璃破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洪則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衝突中,甲○○、葉瑞鵬及甯昱斌受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他人員則未受傷,嗣經民眾報警,警方據報前往現場,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甲○○與被告葉瑞鵬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洪則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胎載被告甲○○及被告陳聖文至Y3 PUB。 ③證明被告甲○○持球棒毆打被告葉瑞鵬之事實。 ④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被告吳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甲○○與被告葉瑞鵬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曾於110年10月7日某時許,以手機簡訊聯繫被告吳家賢前往Y3 PUB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陳建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吳家賢前往Y3 PUB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吳家賢持球棒、被告陳建忠持西瓜刀在現場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甲○○與被告葉瑞鵬在現場互毆之事實。 3 被告陳建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陳建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吳家賢前往Y3 PUB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建忠知悉被告吳家賢前往Y3 PUB係因與被告葉瑞鵬有糾紛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陳建忠帶西瓜刀賢往Y3 PUB之事實。 4 被告陳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陳聖文請店內員工即被告洪則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及被告陳聖文至Y3 PUB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持球棒在現場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洪則均曾徒手毆打被告葉瑞鵬之事實。 ④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被告洪則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則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及被告陳聖文至Y3 PUB之事實。 6 被告葉瑞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葉瑞鵬與被告甲○○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手持球棒毆打被告葉瑞鵬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葉瑞鵬徒手毆打他人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葉瑞鵬及被告甯昱斌當天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Y3 PUB之事實。 7 被告甯昱斌於警詢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甯昱斌徒手毆打甲方人員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葉瑞鵬及被告甯昱斌當天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Y3 PUB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影像暨截圖3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照片說明。 ①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Y3 PUB之事實。 ②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Y3 PUB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甲○○、吳家賢手持球棒、被告陳建忠手持西瓜刀及被告葉瑞鵬、甯昱斌徒手與他方互毆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洪則均搭載被告甲○○及陳聖文前往Y3 PUB後,並未立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吳家賢及陳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陳聖文、葉瑞鵬、甯昱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嫌;被告洪則均所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甲○○、吳家賢、陳建忠、陳聖文及洪則均;被告葉瑞鵬、甯昱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妨害秩序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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