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CDM-113-訴緝-49-20250313-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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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賤兔」 、「小噴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呂昇鴻負責持提款卡領款(俗稱車手),許惠玲負責領取提款卡包裹、遞交提款卡及把風,再由莊沛珊將呂昇鴻領得款項交付上手之分工,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吳安傑、蔡雅惠、陳麗群、薛鴻立、黃郁婷、施易延等6人(下稱吳安傑等6人)為詐欺行為,致該6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呂昇鴻、莊沛珊、許惠玲再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呂昇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沛珊、許惠玲,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上揭分工,由呂昇鴻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吳安傑等6人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許惠玲在旁監視把風,得手後,再由莊沛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上繳納贓款。嗣因吳安傑等6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安傑、蔡雅惠、陳麗群、薛鴻立、黃郁婷、施易延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許惠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有關附表編號1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安傑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58至59頁),且有告訴人吳安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6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5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56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63頁)、辛筱筑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62頁)、告訴人吳安傑之行動電話通聯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30號卷第64頁)、辛筱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18頁)附卷可稽。 ㈡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惠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68至70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6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66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76頁反面)、辛筱筑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78頁)、告訴人蔡雅惠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畫面(照片編號:03)1張(偵字第30號卷第73頁反面)、告訴人蔡雅惠之手機通聯翻拍畫面(照片編號:07)1張(偵字第30號卷第74頁反面)、辛筱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18頁)附卷可稽。。 ㈢有關附表編號3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群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109至11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08頁)、告訴人陳麗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13頁)、劉庭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偵字第30號卷第114至116頁)、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26頁)附卷可稽。 ㈣有關附表編號4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鴻立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99至101頁),且有告訴人薛鴻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02至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04頁)、劉庭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0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06頁)、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26頁)附卷可稽。 ㈤有關附表編號5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婷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82至89頁),且有告訴人黃郁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1頁)、劉庭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2頁)、告訴人黃郁婷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偵字第30號卷第218至219頁)、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26頁)附卷可稽。 ㈥有關附表編號6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易延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121至124頁),且有告訴人施易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26頁)、方筠蕎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27頁)、告訴人施易延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畫面1張(偵字第30號卷第129頁)、告訴人施易延之手機通聯翻拍畫面2張(偵字第30號卷第128頁)、方筠蕎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22頁)附卷可稽。 ㈦此外,有同案被告呂昇鴻、莊沛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3 0號卷第5至10頁、第180至183頁、第213至216頁)陳述甚詳,並有同案被告呂昇鴻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紀錄一覽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53至54頁)、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偵字第30號卷第46、47頁、第49至52頁)、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109年5月16日ATM現金提領紀錄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17頁)在卷足憑。 ㈧另據被告許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30號卷第11至17頁 、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訴緝字第49號卷第22、59、65頁),足認被告許惠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惠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許惠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核被告許惠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列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再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訴緝字第49號卷第5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3、6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許惠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許惠玲所涉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許惠玲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許惠 玲本案犯行收到5,000元作為報酬,為其之犯罪所得(詳後三、㈠沒收部分所述),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許惠玲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惠玲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許惠玲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經通緝多年始遭緝獲,虛耗司法資源,亦非可取,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吳安傑等6人之受損金額,被告許惠玲迄今未與告訴人吳安傑等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許惠玲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被告許惠玲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訴緝字第49號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許惠玲6次犯行之過程、態樣均屬相類,犯罪同質性較高,且時間接近,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同質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被告許惠玲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獲得之報酬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偵字第30號卷第16頁、第182頁反面、訴緝字第49號卷第59頁),為被告許惠玲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就其等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所載被告呂昇鴻、莊沛珊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 23日、同年10月20日分別判決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金融帳號 提款人 共犯 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安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7時56分,在電話中向吳安傑佯稱:其之前有購買保養品,公司內部操作失誤將其變為高級會員,若要解除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9年5月16日18時27分許,匯款20,123元至右列帳戶 辛筱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市○○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竹北北鮮店 109年5月16日18時31分許提領20,005元 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新仁醫院 ①109年5月16日18時44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09年5月16日18時45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09年5月16日18時46分許提領20,005元 ④109年5月16日18時46分許提領2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雅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7時28分許,在電話中向蔡雅惠佯稱:其之前於107年4月7日網路購物因業務人員疏失,將該筆消費訂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會定時扣款,若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9年5月16日18時23分許,匯款79,985元至右列帳戶 辛筱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麗群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5月16日18時1分許,在電話中向陳麗群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誤選VIP服務,若不將該服務取消,將會從其帳戶進行扣款,若要解除,若要取消必須通知銀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8時22分許、46分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聯絡陳麗群,告知欲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①109年5月16日20時3分許,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②109年5月16日20時5分許,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③109年5月16日20時16分許,跨行存款30,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竹北光明郵局 ①109年5月16日20時15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09年5月16日20時16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09年5月16日20時16分許提領20,005元 ④109年5月16日20時17分許提領20,005元 ⑤109年5月16日20時18分許提領9,9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薛鴻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22時7分許,在電話中向薛鴻立佯稱:其之前使用網路購買APPLE點數卡因服務人員操作失誤以致多買10份,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告知薛鴻立若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9年5月16日22時7分許,匯款8,123元至右列帳戶 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109年5月16日22時17分許提領2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郁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21時28分許,在電話中向黃郁婷佯稱:其之前以網路購買滑板車款項有問題,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告知黃郁婷其購買滑板車之訂單因條碼發生錯誤,若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9年5月16日22時29分許,匯款10,173元(含手續費14元)至右列帳戶 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斗崙門市 109年5月16日22時32分許提領1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施易延(起訴書誤載為施易廷,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5月16日19時47分許,在電話中向施易延佯稱:其之前網路購買陽傘,因會計操作錯誤以致重複扣款,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9時55分許假冒星展銀行客服人員聯絡施易延,告知欲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①109年5月16日21時3分許,匯款99,999元至右列帳戶 ②109年5月16日22時7分許,匯款49,123元至右列帳戶 方筠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 ①109年5月16日21時10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09年5月16日21時11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09年5月16日21時12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09年5月16日21時13分許提領10,000元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5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①109年5月16日22時13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09年5月16日22時15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09年5月16日22時16分許提領9,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