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CDM-113-訴-108-202502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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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輝勲與告訴人鍾蕎安於民 國110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輝勲前於109年間與告訴人卓宸樂(追加起訴)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13萬元自備款(由告訴人卓宸樂先行全額代墊),向劉興泉以1,929萬元購買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約定各持分2分之1,並將本案土地登記在卓宸樂名下。後被告陳輝勲於109年12月29日,與卓宸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陳輝勲以1,863萬元向卓宸樂買回系爭土地。然被告陳輝勲因無力支付上開自備款及購回土地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商由告訴人鍾蕎安代為償還被告陳輝勲應支付給卓宸樂之代墊款中150萬元,再於109年12月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與卓宸樂合開之「玹樺建設有限公司」內,自行以電腦擅打及列印「協議書(立書人:卓宸樂)」、「合約轉讓書(轉讓人:陳輝勳)」各1份,而偽造以「卓宸樂」捺印及署名簽立、收受150萬元土地款項之109年12月30日「協議書」後,於109年12月30日在新竹縣○○鎮○○街000○0號14樓告訴人鍾蕎安住處,將前開偽造之「協議書」連同被告陳輝勲自己簽立之109年12月30日「合約轉讓書」、被告陳輝勲與告訴人卓宸樂簽訂之109年12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交予告訴人鍾蕎安收執,並向鍾蕎安虛偽表示:卓宸樂已收受鍾蕎安所支付之150萬元,及其願意將與卓宸樂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讓與鍾蕎安云云,使告訴人鍾蕎安陷於錯誤,誤認已受讓本案土地之買賣合約,而當場交付15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輝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卓宸樂及鍾蕎安。詎告訴人卓宸樂嗣後否認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亦拒絕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告訴人鍾蕎安,卓宸樂並對鍾蕎安提告民事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649號將前述「協議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亦確認非由告訴人卓宸樂所簽立,告訴人鍾蕎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輝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輝勲業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謝宜 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