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CDM-113-訴-116-2025010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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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宇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宇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至11、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參元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蕭泰仁、許証翔、李浩宇均明知愷他命、氟-去氯-N-乙基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不得非法轉讓與他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蕭泰仁負責購入第三級毒品及對外提供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許証翔、李浩宇則按日班及夜班輪班持用設定有APPLE ID為「Lovektm5200000000oud.com」暱稱為「花果山」之工作機,負責接受購毒者訊息及送貨,而共同於附表一「交易時間及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交易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與附表一「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交付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價格」欄位所示之毒品,並收取該欄位所示之價金,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0次,所獲價金則由蕭泰仁、許証翔、李浩宇三人平均分配。(蕭泰仁、許証翔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李浩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條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中央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恩」之男子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結晶體、咖啡包及藥錠,而持有之(所含毒品種類、成分、重量及純度等,均詳見附表三記載,其中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總計18.337公克)。嗣李浩宇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2年11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遭警盤查緝獲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而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愷他命1包,後李浩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尚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②及編號2、3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結晶體、咖啡包及藥錠之犯行前,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並主動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其位在新竹市○○路000號4樓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②及編號2、3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結晶體、咖啡包及藥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官檢察官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李浩宇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69頁、第403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⒉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與附表一「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間各次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依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從事各次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販毒重罪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再者,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均有收取足額之價金,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從事附表一各次有償毒品交易之際,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⒊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 諱(見112偵20655卷第6至9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69頁、第403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7日晚間6時29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27分)、租屋處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偵20655卷第10至12頁、第13頁、第14至15頁、第18至20頁、第21至26頁、第44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李浩宇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浩宇與共犯蕭泰仁、許証翔就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浩宇所為上開2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 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各編號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與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10、12至20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亦得一併審究。 ⒉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 ,判處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判決,改判處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妨害秩序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罪質尚有不同,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各罪,不予加重其本刑。 ⒊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於此特別情形,縱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例外仍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李浩宇於112年9月19日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中,調查官及檢察官僅就附表一編號2、3、4、5、10、11、12、13訊問被告李浩宇,且被告李浩宇就此部分均自白犯行(見他卷㈠第198背面至199頁、第209至210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是就附表一編號2、3、4、5、10、11、12、13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其餘各編號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李浩宇,使被告李浩宇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此部分難謂無損及被告李浩宇之訴訟防禦權。於此例外狀況,被告李浩宇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2、3、4、5、10、11、12、13以外之全部犯行,應認仍有上揭減刑之適用,爰就被告李浩宇該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就轉讓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浩宇本案販賣之對象不多,且各次販賣數量及取得金額非鉅,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其等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是衡以被告李浩宇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行為態樣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就被告李浩宇依上述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低刑度俱為有期徒刑3年6月,認科以此最低刑度客觀上均嫌法重情輕,爰依前開說明,就其等已得適用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犯刑部分,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李浩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與以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告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⒉再被告李浩宇於偵察機關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涉 有此部分罪嫌時,主動告知剩餘毒品藏放之位置而自首坦承本案犯行,有其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稽(見112偵20655號卷第8至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有前述因妨害秩序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雖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係妨害秩序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5公克以上犯行,罪質尚有不同,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之罪,不予加重其本刑。 ㈢被告李浩宇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20次)犯行 及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5公克以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浩宇為牟個人私利, 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愷他命、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與共犯蕭泰仁、許証翔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其所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復兼衡被告李浩宇為供給施用,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其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李浩宇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斟酌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與價金均屬非鉅,然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兼衡被告李浩宇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與其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4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暨共犯間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上相近、罪質上亦屬相同及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之時間上亦屬相近且侵害法益相近,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李浩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浩宇與共犯蕭泰仁、許証翔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所取得之價金,由其等3人平均分配乙節,為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第223頁)。而本案被告李浩宇與共犯蕭泰仁、許証翔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對價共61,600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該價金既由被告李浩宇與共犯蕭泰仁、許証翔平均分配,本應認被告李浩宇與共犯蕭泰仁、許証翔各自取得該價金之三分之一,然為便利計算,本院爰參酌被告李浩宇與共犯蕭泰仁、許証翔之分工模式,認被告李浩宇之犯罪所得為20,533元,且被告李浩宇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現金23,000元中之20,533元為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75頁),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現金中20,533元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金額,則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李浩宇為本案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附表二鑑定書欄所列之鑑定書可佐,乃被告李浩宇為本案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乙節,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4頁),而各該包裝袋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宣告沒收。 ㈣被告李浩宇所持有遭警查獲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成分(重量詳如附表三),有附表三鑑定書欄所列之鑑定書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被告李浩宇所持有遭警查獲如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成分(重量及純度詳如附表三),有附表三鑑定書欄所列之鑑定書可佐,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罐,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罐上仍會殘留若干粉末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㈣至附表二、三所示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浩宇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何關聯性,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證據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7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1樓門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許証翔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許証翔。 毒品咖啡包10包, 4,000元 1.被告許証翔於調詢及偵訊中自白(見113偵2017卷第133頁、第138頁背面)。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09頁、第113頁背面、第159頁)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7頁背面、第163)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47頁至第148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6樓電梯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李浩宇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李浩宇。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198頁背面、第210頁)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09頁背面、第113頁背面、第159頁背面)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7頁、第163)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47頁至第148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7月30日上午4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6樓電梯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李浩宇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李浩宇。 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198頁背面、第210頁)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13頁背面、第159頁背面)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7頁背面至118頁、第163)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48頁至第149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3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7月31日上午4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6樓電梯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李浩宇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李浩宇。 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198頁背面、第210頁)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13頁背面、第159頁背面)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7頁背面至118頁、第163)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49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4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5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8月6日凌晨2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6樓電梯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李浩宇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李浩宇。 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210頁背面)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13頁背面、第159頁背面)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7頁背面至118頁、第163)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49頁至第150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5 6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8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1樓門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許証翔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許証翔。 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1.被告許証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3偵2017卷第139頁)。 2.證人范玉竺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59頁背面) 4.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50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6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7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8月9日凌晨2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1樓門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許証翔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許証翔。 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1.被告許証翔於調詢及偵訊中自白(見113偵2017卷第134頁、第138頁背面)。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0頁、第114頁、第159頁背面)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8頁、第163頁)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50頁至第151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7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8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8月16日凌晨3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1樓門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許証翔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許証翔。 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1.被告許証翔於偵訊中自白(見113偵2017卷第134頁)。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4頁、第160頁)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8頁、第163頁)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51頁至第152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7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9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8月23日凌晨4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1樓門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許証翔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許証翔。 毒品咖啡包10包, 4,000元。 1.被告許証翔於偵訊中自白(見113偵2017卷第134頁)。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4頁、第160頁)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8頁背面、第163頁)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52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9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0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9樓之1(6樓電梯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李浩宇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李浩宇。 毒品咖啡包10包, 4,0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偵訊中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198頁背面、第210頁背面)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4頁、第160頁)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8頁背面、第163頁)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54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0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 呂文杰 112年8月11日上午5時32分許,新竹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呂文杰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李浩宇購買右列毒品。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209頁) 2.證人呂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83頁背面至85頁、第106頁) 3.李浩宇IPHONE工作手機【扣押物編號2-4】之花果山基本個人資訊與「小傑(如如友)」之Facetime之訊息紀錄(見112他3565卷㈠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正面) 4.戴寶珍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他3565卷㈠第77頁背面)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 11 12 呂文杰 112年8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新竹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呂文杰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李浩宇購買右列毒品。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198頁背面、第209頁) 2.證人呂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83頁背面至85頁、第106頁背面) 3.李浩宇IPHONE工作手機【扣押物編號2-4】之花果山基本個人資訊與「小傑(如如友)」之Facetime之訊息紀錄(見112他3565卷㈠第63頁至第64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2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0 13 曾睿騏 112年7月26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 曾睿騏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睿騏」與李浩宇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李浩宇購買右列毒品。 愷他命1.5公克, 3,0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199頁、第210頁背面) 2.證人曾睿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66頁背面、第192頁) 3.曾睿騏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他3565卷㈠第75頁) 4.李浩宇IPHONE工作手機【扣押物編號2-1】與LINE好友「睿騏」於112年7月24日至26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69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3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1 14 曾皓宇 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車太炫洗車廠) 呂文杰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蕭泰仁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孫悟空」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蕭泰仁購買右列毒品。 彩虹菸9支, 2,500元。 1.被告蕭泰仁僅承認幫曾皓宇代叫毒品,否認與其交易毒品(見112他3565卷㈡第90頁) 2.證人曾皓宇證稱「不確定是誰前來交易」(見112他3565卷㈡第23頁、第54頁) 3.Facetime暱稱花果山之基本個人資訊與「竹東-小雨」之112年8月11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㈡第26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4 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2 15 蔡汶憲 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 蔡汶憲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泰仁聯繫後,由李浩宇或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右列毒品。 愷他命 3公克 ,7,500元 1.被告蕭泰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僅承認代叫貨,否認販賣(見112他3565㈡第74頁、第90頁背面) 2.證人蔡汶憲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㈡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66頁) 3.蕭泰仁與LINE暱稱「蔡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正面)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5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3 16 蔡汶憲 112年6月1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 蔡汶憲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泰仁聯繫後,由李浩宇或許証翔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右列毒品。 愷他命 3公克 ,7,500元 1.被告蕭泰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僅承認代叫貨,否認販賣(見112他3565㈡第74頁背面、第91頁) 2.證人蔡汶憲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㈡第42頁至第43頁、第66頁背面) 3.蕭泰仁與LINE暱稱「蔡😎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正面)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6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4 17 王千瑋 112年1月25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 王千瑋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泰仁聯繫,再由李浩宇或許証翔於左列時間、地點,前來與交易右列毒品。 愷他命 1公克 3,000 元 1.蕭泰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僅承認代叫毒品,否認販賣等語(見112他3565卷㈡第75頁、第91頁) 2.證人王千瑋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㈡第30頁、第62頁) 3.蕭泰仁與LINE暱稱「阿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7 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5 18 王千瑋 112年1月27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新竹縣○○鄉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峨嵋台三線店 王千瑋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泰仁聯繫,再由李浩宇或許証翔於左列時間、地點,前來與交易右列毒品。 愷他命 2.5公克 5,000 元 1.蕭泰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僅承認代叫毒品,否認販賣等語(見112他3565卷㈡第75頁背面、第91頁背面) 2.證人王千瑋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㈡第30頁背面、第62頁背面) 3.蕭泰仁與LINE暱稱「阿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8 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6 19 江勳祿 112年8月10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 江勳祿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蕭泰仁之手機「Apple ID:Z00000000000000il.com」,Facetime暱稱「孫悟空」聯繫,於左時間、地點,交易右列毒品。 愷他命 2公克 2,500 元。 1.蕭泰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眅賣,僅承認代叫毒品(見見112他3565卷㈡第76頁、第91頁背面) 2.證人江勳祿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㈡第9頁至第10頁、第51頁) 3.蕭泰仁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1-6】之Facetime暱稱「孫悟空」與Facetime暱稱「窮林 阿鹿」之112年8月10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正面)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9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7 20 杜羽捷 112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琺何精品旅館) 杜羽捷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蕭泰仁之手機Facetime暱稱「孫悟空」聯繫,相約於左列時間及地點,交易右列毒品。 愷他命 2公克 3,000元 1.蕭泰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否認販賣,僅承認代購毒品(見112他3565㈡第76頁背面、第91頁背面) 2.證人杜羽捷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㈡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58頁) 3.蕭泰仁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1-6】Facetime暱稱「孫悟空」、與「羽捷」之訊息對話紀錄(見112他3565卷㈡第19頁背面) 4.杜羽捷之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2他3565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 李浩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0 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8 附表二(被告李浩宇事實欄一扣案物) 編 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書 扣押物品清單 1 藍色IPHONE12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2-1(他卷㈠第26頁) 113院保161(本院卷第49頁) 2 黑色IPHONE13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2-3(他卷㈠第26頁) 3 藍色IPHONE12 min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2-4(他卷㈠第26頁) 4 ADATA 8G記憶卡1張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2-12(他卷㈠第26頁) 5 現金23,000元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2-11(他卷㈠第26頁) 113院保168(本院卷第59頁) 6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6包(驗餘淨重9.00公克,純質淨重0.51公克)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2-5(他卷㈠第26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偵2017卷第116頁) 113院安保27(本院卷第83頁) 7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1包(驗餘淨重16.76公克,純質淨重2.79公克)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2-6(他卷㈠第26頁) 8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煙捲10包共180支(驗餘煙捲重241.43公克)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2-7(他卷㈠第26頁) 9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煙捲1包共12支(驗餘煙捲重15.85公克)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2-8(他卷㈠第26頁) 10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結晶1罐(驗餘淨重2.62公克,純質淨重2.19公克)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2-9(他卷㈠第26頁) 1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結晶23包(驗餘淨重67.40公克,純質淨重54.47公克)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2-10(他卷㈠第26頁) 附表三(被告李浩宇事實欄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書 扣押物品清單 1 ①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結晶1包(驗餘淨重6.451公克,純質淨重5.087公克) ②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結晶1包(驗餘淨重8.933公克,純質淨重7.88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2偵20655卷第51頁) 113院安20號(本院卷第71頁)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8包(驗餘淨重23.008公克,純質淨重5.361公克) 113院安22號(本院卷第79頁)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藥丸97顆(驗餘淨重92.583公克) 113院安21號(本院卷第75頁) 4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13院保159號(本院卷第41頁) 5 IPHONE 14 Pro Max 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