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M-113-訴-12-20250123-5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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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子恆(原名:邱柏昇) 彭峻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16、17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黎子恆、彭峻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子恆(原名:邱柏昇)、彭峻祺與林煜駿(林煜駿所犯妨 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朋友關係,緣林煜駿與位在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負責人孫鼎超及該處管理人熊煒翔互不相識,然林煜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凱凱」在新竹市東區勝利路之「71PUB」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繼「彭凱凱」再以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聯繫林煜駿,告以:伊現在在竹北市○○路○段000○0號,有種過去找伊等語;林煜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22時至同年月8日2時41分許間,使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邀集邱育滕(邱育滕所犯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彭峻祺,復陸續邀集黎子恆、彭偉鈞、黃家慶(彭偉鈞、黃家慶所犯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共12人,共同至上址尋釁,並由林煜駿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道具槍(含彈匣、道具彈)、球棒、榔頭、木棍及開山刀等物,搭乘邱育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RQ汽車)到場。嗣林煜駿、邱育滕、黎子恆、彭偉鈞、黃家慶、彭峻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分乘邱育滕所駕駛之ARQ汽車、黎子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HA汽車)、彭峻祺所駕駛之ARL-0881號(下稱ARL汽車)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8日2時41分許抵達本案倉庫附近道路,林煜駿、邱育滕、彭峻祺、黎子恆、彭偉鈞、黃家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明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與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煜駿指揮邱育滕駕駛ARQ汽車衝撞該處鐵捲門,再由黎子恆持鋁棒、彭偉鈞持榔頭、林煜駿持球棒、黃家慶持鐵條、彭峻祺持鐵鎚敲打,與其他不詳之人對本案倉庫大門擊發道具槍等方式,共同致使本案倉庫之大門、玻璃、鐵捲門及監視器毀損而不堪使用;眾人駕車離開現場後,因林煜駿餘怒未消,渠等仍承前犯意,於同日2時50分許,再度駕車返回現場,黎子恆持鋁棒,其他人持前開鋁棒、榔頭、鐵條等物,共同敲擊而毀損停放在本案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左側車身玻璃、左前大燈、前下保險桿等多處破裂而不堪使用,並使在該處2樓睡覺之熊煒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依法拘提林煜駿、邱育滕、黎子恆、彭峻祺、彭偉鈞及黃家慶,且陸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孫鼎超、熊煒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黎子恆、彭峻祺(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煜駿、邱育滕、黃家慶、彭偉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熊煒翔、證人彭凱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座位編號位置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車辨系統監視器行車軌跡圖、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扣案道具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可證,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共同被告林煜駿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供其與被告2人和共同被告邱育滕、黃家慶、彭偉鈞及其餘共犯使用,其等既相互利用該等兇器而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自均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公然聚眾妨害秩序罪嫌,未引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述(本院卷第377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尚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與上述共犯先由共同被告邱育滕開車衝撞本案倉庫後 ,分持球棒、榔頭、木棍、鐵條、鐵鎚等物敲打現場物品,並擊發道具槍,且2度至本案倉庫實施強暴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陸續為本案犯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邱育滕、彭偉鈞、黃家慶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與共同被告林煜駿、邱育滕、彭偉鈞、黃家慶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2人於本案分擔之犯罪行為乃持兇器砸毀現場物品,而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共12人之妨害秩序犯行,人數非少,其等於初次犯行後更回到現場為第二次犯行,所為對於公眾之危險亦非小,幸本案犯行在深夜為之,且亦僅對物施以強暴,而未造成人之傷亡,犯罪行為之損害方未擴大,再參共同被告林煜駿事後已替其等與告訴人孫鼎超之代理人即告訴人熊煒翔達成和解,告訴人熊煒翔乃請求從輕量刑之情,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並經本院當庭致電告訴人熊煒翔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74-175頁),堪認告訴人孫鼎超所受損失已稍受彌補,經綜合考量上開有利、不利因子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2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響應共同被告林煜駿之邀約,不思以理性 平和方式處理紛爭,與共同被告林煜駿、邱育滕、彭偉鈞、黃家慶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攜帶兇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並下手實施暴力行為,致使告訴人熊煒翔心生恐懼,且破壞告訴人孫鼎超之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可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前案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共犯間角色分擔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98頁),與告訴人熊煒翔和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4、39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共同被告林煜駿所有,且為被告2人與上開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共同被告林煜駿證述明確(他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4頁),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亦為共同被告林煜駿所有,供其聯絡共同被告邱育滕及被告彭峻祺等人之工具,亦據共同被告林煜駿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74頁),上開物品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道具槍1把 2 彈匣1個 3 道具彈2發 4 球棒(銀色)1支 5 球棒(黑色)1支 6 榔頭1支 7 木棍1支 8 開山刀(含刀鞘)1把 9 開山刀1把 10 Iphone12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