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CDM-113-訴-124-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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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炯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炯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拾捌萬零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魏炯陽與魏炯彰、魏炯峯、魏炯耀、魏素瓊為兄弟姊妹關係 ,其等均為魏炎基之子女;魏炎基於民國110年8月5日6時許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為魏炯陽及其上述兄弟姊妹共5人。雖魏炎基生前曾委任魏炯陽為其處理家族財產事務,然魏炯陽亦明知自魏炎基死亡時起,魏炎基所有之財產,包含魏炎基生前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即已成為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則上必須經由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提領;詎魏炯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擅持魏炎基之印章與身分證明文件,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盜蓋魏炎基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並交付予銀行承辦員。魏炯陽即以此詐術及偽造私文書之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陷入錯誤,進而允其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 、案經魏炯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魏炯陽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至第26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2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先辯稱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為支付家裡一般開銷,後又改稱提領目的乃為繳納遺產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背景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魏炯峯,以及魏炯彰、魏炯耀、魏素瓊均為魏 炎基之子女,魏炎基於110年8月5日6時許死亡,其等5人即為魏炎基之全體繼承人;魏炎基生前曾委任被告為其處理家族財產事務,惟就身後遺產如何處理一事,並未明確指示,而被告卻猶於魏炎基死亡後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擅持魏炎基之印章,盜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並向銀行承辦員行使,從而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163頁,本院卷一第47頁、第65頁、第140頁),核與告訴人歷來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14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92頁至第193頁),亦與證人魏炯彰、魏炯耀、魏素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抵吻合(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46頁),復有繼承系統表(見偵卷第130頁)、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卷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至民法第550條則規定: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範旨趣。準此,當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時,倘該繼承人係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前揭刑法第210條之罪;反之,倘其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卻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被告受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保護,無須就自 己之無罪舉證,固不應令其負擔阻卻事實存在之舉證或說服責任。但阻卻事由之存在應屬例外,且被告較易知悉,僅當被告主張有該等事實或提出一定之證據,並因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始須曉示檢察官對該等事實之不存在負舉證、說服之責任,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中,依檢察官所提出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各 項證據,形式上已足認定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從而成立該犯罪。相對於此,被告就其上述行為,先後主張其係為⑴支付家庭開銷,以及⑵繳納被繼承人魏炎基之遺產稅;倘該等主張屬實,而可得評價為對魏炎基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則被告上述所為,即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所指「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從而得以阻卻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是參照最高法院上述有關阻卻事由舉證之說明,以下首應究明者即係:被告前揭⑴與⑵之主張,是否因其陳述或提出相關證據,而使本院得有合理之懷疑?如為肯定,本院始須進一步檢視檢察官是否有就該等事實之不存在為相應舉證;反之,如為否定,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堪認定。 ⒋被告辯稱支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為家用,難為本院所採: ⑴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稱:提領出來的款項,都是統 一存入家庭帳戶,而家庭帳戶係指以其名義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新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其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又改稱:我提領出來的款項沒有存到其他帳戶內,就是作為家用,家用都是現金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如此以觀,被告單就附表一所示款項提領後之流向,即已前後所述明顯矛盾;並且,經本院檢視被告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自始沒有與附表一相應之款項存入(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22頁),如此更見被告所述有所不實。 ⑵又被告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所謂「家用」乃指支付 「本厝」之開銷,而「本厝」是父親生前所住,父親生前「本厝」之開銷是由被告新光帳戶內之公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而對照被告自製之帳務明細,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底魏炎基死亡前,活期存款尚有147萬1,594元;於110年8月底魏炎基死亡後,活期存款則為154萬2,703元(見本院卷一第69頁)。以此數額觀之,被告遵循魏炎基生前原本的狀況,繼續使用被告新光帳戶內之款項給付「本厝」開銷,即屬綽綽有餘,根本無須另行動用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總計僅50餘萬元、相較於其新光銀行帳戶內更為少之款項。由此來看,亦可見被告所稱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是為支應家用,顯與常理不符,並無足取。 ⑶被告雖提出自製之家庭帳務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 131頁)。惟其內容極為簡略,款項來源與用途分為不同表格記載,難以理解彼此之間關係;此外,某些項目同時記載為「收入」與「支出」,明顯不符合一般人關於記帳之理解認知;更甚者,其110年8月份帳務「總計」欄位載明有虧損或盈餘者,於110年9月份帳務竟不見蹤影。對此,本院一再要求被告說明上述帳務明細之各項涵義,並請其指出所提領出來的款項,具體而言究竟是支用於何等名目、何等家庭開銷,惟被告卻始終含糊其詞,泛稱:家用都是現金支出,我只有記載支出哪些項目,但沒有特別記載各個支出項目的原始來源是從哪一個帳戶所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138頁)。則在此情形下,被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辯稱支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為繳納遺產稅,亦不為本 院所採: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均未主張 提領此部分款項是為支付遺產稅,僅稱係為作為家庭開銷所用(見偵卷第6頁、第163頁,本院卷一第64頁),直至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始改口為此答辯(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而於本院審理程序最末,被告又再度改稱:遺產稅是從我新光帳戶支出的,我從本案帳戶領出來的錢沒有存回我新光帳戶,我就是放到家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一再矛盾,是否可採,已大有疑義。 ⑵再者,魏炎基之遺產稅總額為8,000餘萬元,經以既成道路 抵繳,最終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仍應現金繳納1,667萬餘元,繳納期間自111年6月16日起,魏炎基之全體繼承人並於111年7月7日繳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炯彰、魏炯耀、魏素瓊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至第219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36頁至第239頁、第242頁至第245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5頁)。由此對照,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際,實際應繳納之遺產稅額根本尚未確定,甚至距離實際繳納遺產稅之日,尚有將近1年的時間;並且,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金額,與最終實際應以現金繳納之遺產稅額相比,更可謂杯水車薪、助益甚微。在此背景下,被告辯稱提領此部分款項係為繳納遺產稅,明顯悖於常理,因此當難認屬實。 ⒍綜合以上,依被告陳述及其相關證據提出,完全未能使本院 得有合理之懷疑;從而,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檢察官未進一步舉證被告上開主張內容之基礎事實不存在,仍無礙本院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被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作為其詐術,致使銀行 承辦人員陷入錯誤,並因此允其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客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就被告主觀犯意而言,其自始未能合理說明其盜蓋魏炎基印章並取款之理由與目的,甚至於提款後關於所領款項之流向,亦前後說詞反覆、始終無法具體明確交代,此均已如上述說明及認定甚詳;因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接續取款行為,顯然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均不另論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先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進而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父親身前雖受委任處 理財產事務,惟於父親死亡後,本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暨其他兄弟姊妹之同意或授權,始得支領父親遺留之存款作為父親「身後事」以外之用途,惟其卻擅自盜蓋父親印章為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承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次數與頻率、因而提領之款項多寡;同時參以告訴人暨被告各兄弟姊妹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1頁),並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被告因受父親委任處理財產事務,於父親亡故後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就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始終坦承,具有悔意;並且,其本案犯行實與兄弟姊妹間之遺產糾紛密不可分,被告擅自提領本案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固有不法,惟其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者,亦確有用於父親臨終前醫療費、臨終後喪葬費(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由此觀點而論,被告犯行殊屬輕微。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58萬782元(計算式:50萬+2萬3,4 32+5萬7,350=58萬782元),為被告本案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及被告之其他兄弟姊妹。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擅持魏炎基之印章與身分證明文件,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盜蓋魏炎基之印章於國內匯款申請書,並交付予銀行承辦員。魏炯陽即以此詐術及偽造私文書之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陷入錯誤,進而允其轉帳支取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罪嫌,無非係以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各項證據,以及附表二所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㈠被告於魏炎基死亡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未得全體繼承 人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擅持魏炎基之印章,盜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並向銀行承辦員行使,從而自本案帳戶轉帳支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歷歷(見偵卷第6頁、第163頁,本院卷一第47頁、第65頁、第140頁),核與告訴人歷來之指訴一致(見偵卷第8頁至第14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92頁至第193頁),亦與證人魏炯彰、魏炯耀、魏素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吻合(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46頁),並另有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各項證據暨附表二所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卷頁亦詳如附表二所示)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上述證據為據,主張被告就附表二之部分亦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然而: ⒈有關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⑴該筆款項係轉帳予告訴人之兒子魏豪,告訴人於準備程序 中並表示:這是父親生前我分擔家務的獎金,以及代墊的某些費用返還,所以這些錢的確是要還給我的,我只是借用我兒子的帳號收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39頁)。而證人魏炯彰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父親生前跟我說,你們兄弟不能吵架,我便口頭答應父親;當時父親身體不太好,有點睡不著,他問我說,財產以後你們將來怎麼處理,我說建議把財產分5份,兄弟姊妹5個人,大家抽籤,抽到哪一份就是哪一份,大家就不會吵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 ⑵從證人魏炯彰上述證詞可知,遺產分配、避免子女日後因 遺產發生糾紛,乃魏炎基生前最後時日至關在乎之事。因此,關於魏炎基生前已明示或行之有年、且各兄弟姊妹間亦無爭議之財產分配事項,當可認定屬於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對魏炎基具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之一;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參照告訴人上開說詞,顯然符合此一性質。在此情況下,被告既於魏炎基生前受其委任處理財產事務,則其於魏炎基身故後轉帳支取此部分款項,自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而被告既係基於魏炎基死後委任關係之延續,轉帳支取附 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且轉入對象亦非自己而係告訴人,則其此部分行為,客觀上自無施用詐術可言,主觀上也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就此部分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⒉有關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 ⑴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係轉帳予呂培基,而呂培基乃 殯葬業承辦人,被告此部分款項,亦確實是支付魏炎基之喪葬費用等情,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優惠憑證明細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 ⑵至附表二編號2、4所示款項,則係轉帳予魏素瓊。對此魏 素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都是我代墊的費用,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是父親死亡當天轉帳的,應該就是醫院處理父親遺體的錢,我當場用現金付,再跟被告請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於國內匯款申請書上有記載「住院費」,應該就是醫院結清的錢,醫院結了很多次費用,我都有留著發票,被告才會因此付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如此觀之,上述款項,乃魏炎基死亡後為辦理離院所必須繳納之遺體處理費、醫療費用。 ⑶上開費用,其中喪葬費支出當然屬於對魏炎基具有重大意 義的「身後事」,此自不待言;而衡諸常情,家屬於死者在醫院過世時,如未能順利結清最終之醫療費、遺體處理費等,後續辦理後事亦顯有窒礙,因此該等費用給付,當然也屬於對魏炎基極具意義的「身後事」。準此,被告既如前所述,於魏炎基生前受其委任處理財產事務,則其於魏炎基身故後轉帳支取上開款項,同樣亦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而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又被告既係基於魏炎基死後委任關係之延續,轉帳支取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款項,且轉入對象亦非自己而係代墊相關費用的魏素瓊或殯葬業者呂培基,則其此部分行為,客觀上當然也無施用詐術可言,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就此部分同樣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實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法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下同) 偽造之私文書 盜用之私印章與印文 1 110年8月5日 50萬元 取款憑條 (見偵卷第150頁) 「魏炎基」之印章與印文 2 110年8月17日 2萬3,432元 取款憑條 (見偵卷第153頁) 「魏炎基」之印章與印文 3 110年9月2日 5萬7,350元 取款憑條 (見偵卷第156頁) 「魏炎基」之印章與印文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檢察官主張偽造之私文書 檢察官主張盜用之私印章與印文 轉帳對象 1 110年8月5日 3萬4,400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偵卷第151頁) 「魏炎基」之印章與印文 告訴人之子魏豪 2 110年8月5日 6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偵卷第151頁) 「魏炎基」之印章與印文 魏素瓊 3 110年8月10日 22萬8,000元 (起訴書所載數額包含手續費,應予扣除) 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偵卷第152頁) 「魏炎基」之印章與印文 殯葬業者呂培基 4 110年8月10日 27萬8,484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偵卷第152頁) 「魏炎基」之印章與印文 魏素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