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未遂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CDM-113-訴-146-2024102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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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廷 指定辯護人 蔡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 實 一、葉明廷(所涉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周美玲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行判決)於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9時1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大義街與青山街口,持安全帽1頂隨機敲擊與其素不相識李阿來之頭部,致李阿來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T07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循線查獲,並扣得葉明廷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 二、案經李阿來、曾小眉(李阿來之配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葉明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3、13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阿來、曾小眉、證人即在場人廖進興、陳冠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0-51、15-19頁),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2頁)、告訴人李阿來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偵卷第21、52-53頁)、同意搜索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3-27頁)、被告所持之安全帽外觀照片(偵卷第37頁)、告訴人李阿來之傷勢照片(偵卷第37-38頁)、國軍桃園醫院函及檢送病歷紀錄、傷勢照片(院卷第71-91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然查: (一)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若行為人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自不得僅因行為人使用之兇器或攻擊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外觀,即遽論以使人受重傷之罪名。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 (二)查被告所持以攻擊之物品為安全帽,並非常見造成重大傷勢 之兇器,反而係供一般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就此而言,被告是否確有重傷之主觀犯意已有可疑,參以告訴人李阿來遭被告毆打送醫後,頭部無明顯外傷,臉部有擦挫傷,意識清楚等情,有上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可佐(院卷第77、91頁),顯然當時被告所下手之力道並非甚為嚴重,更難信被告確有重傷之犯意。至告訴人李阿來雖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回家遇到被告,我不認識他,跟他沒有仇恨嫌隙也沒有金錢糾紛,但他就拿安全帽追著我打,有打我頭打的很大力,我頭部、兩頰都有挫傷等語(偵卷第50-51頁),則被告固然係持安全帽向告訴人李阿來之頭部攻擊,然其與告訴人李阿來並不具有重大仇恨或怨隙,且證人廖進興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李阿來,打了三下告訴人就倒下,之後有人壓制被告,告訴人李阿來就自行走回家等語(偵卷第17頁),可見被告當時下手之時間非長,衡以告訴人李阿來於斯時尚可自行走回家中,縱使事後告訴人李阿來經診斷有上開傷勢,然衡諸本案案發過程、情節,本案發生應屬偶發,是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人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公訴意旨雖執告訴人李阿來事後經診斷達到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而認被告本案係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然上開創傷嚴重程度之分數僅係用以判斷病患外傷嚴重程度而言,與是否為刑法上之「重傷」無涉,更難以依此推論被告具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具備重傷犯意,然此部分經本院認 定僅為傷害犯意已如前述,且此部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罪名(院卷第13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犯罪所生之損害、與被害人關係、手段部分: 本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李阿來之身體法益侵害,因認被告 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李阿來達成和解,現仍依約分期償還金額,告訴人曾小眉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情,有和解書、本院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65、138頁),堪認被告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適當之修補,且被告係於酒後隨機持安全帽對告訴人李阿來攻擊,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二)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爰 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三)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爰不為被告不利考 量。 (四)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考量被告本案係酒後隨機 持安全帽傷人之動機、目的,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既屬被告隨機犯案,自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五)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參酌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之安全帽一頂,業據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安全帽是我的 ,有用來本案使用等語(院卷第54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並持之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