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CDM-113-訴-151-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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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成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彭筱晴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成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宇成、彭筱晴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宇成、彭筱晴前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8日分手。黃宇成於112年9月21日下午知悉彭筱晴在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下稱巨城),遂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巨城B2停車場B區B20停車格,即彭筱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附近,見彭筱晴出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彭筱晴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強取彭筱晴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後跑向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B3停車場A區A25停車格,並將上揭奪得之手機置於其褲子之口袋處,彭筱晴則追逐在後欲取回遭奪之手機,嗣黃宇成進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彭筱晴見狀即站於前揭車輛駕駛座車門,與黃宇成發生肢體衝突(黃宇成、彭筱晴2人所涉及之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詳如後述)並趁機奪回原置於黃宇成口袋內、其遭黃宇成搶奪之手機,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筱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之被告黃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黃宇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宇成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欄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宇成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搶奪犯行,辯稱:我不 是基於搶奪之犯意拿了手機就跑,而是拿手機要跟被告即告訴人彭筱晴(以下均簡稱告訴人彭筱晴)談,因為我意識到告訴人彭筱晴要攻擊我,後來又誤以為告訴人彭筱晴拿走我的手機等語。(見訴字卷第158、162頁)被告黃宇成之辯護人並為被告黃宇成之利益辯護:被告黃宇成對之手機無不法所有意圖,僅係為查看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並非將其手機占為己有,且被告黃宇成並未搶奪告訴人彭筱晴其他更值錢的包包,應認被告黃宇成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黃宇成係誤認告訴人彭筱晴取走其自身之手機而有後續追逐,又告訴人彭筱晴前亦同意被告黃宇成查看其手機以查勤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筱晴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也不知道為何被 告黃宇成會出現在巨城,被告黃宇成過來要找我談,因為我已經跟他分手,而且被告黃宇成情緒激動,我就想離開,就跟被告黃宇成說我們之間沒什麼好談的,被告黃宇成就直接動手搶走我的手機,我為了要拿回我的手機才追被告黃宇成到他的停車處,被告黃宇成座在駕駛座上跟我有拉扯,我才拿回我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48-50頁)。復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112年9月21日案發當天,我跟被告黃宇成已經分手了,當天被告黃宇成一直傳line給我,出言不遜,但我已經告知被告黃宇成說所有東西我已經歸還了,但被告黃宇成仍一直糾纏我,我當天下午在新竹巨城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並沒有跟被告黃宇成約,我走去我的停車處時我並沒有看到被告黃宇成,是先看到我的後照鏡車殼掉落在地板上,我正在檢查為什麼會掉落在地板上的時候,被告黃宇成突然從我後方出現,我受到驚嚇要離開,我跟被告黃宇成說,我沒有義務要告知他任何事情,而且我們已經分手了,當下就要離開現場,當時我是提著手機吊帶拿著我的手機在手上,該手機是我本人去中華電信購買的,我根本沒有時間反應,被告黃宇成就直接把手機一把拿走,手機遭被告黃宇成拿走後,我要求被告黃宇成還給我,他不願意反而還動手,我就追逐到被告黃宇成的停車地點要拿回我的手機,在車子那邊看到被告黃宇成將我遭搶的手機放入他自己的褲子口袋中,我站在駕駛座的車門旁跟被告黃宇成起爭執,當時車門是打開的狀態,因為被告黃宇成開是電動車,當天被告黃宇成車上有一瓶水瓶,然後我打開水瓶想要潑灑,被告黃宇成在慌亂中為了保護車子,我就趁亂將手機從被告黃宇成的褲子口袋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52頁)。細觀上開告訴人彭筱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關其遭被告黃宇成搶奪手機之經過前後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亦無矛盾,是證人即告訴人彭筱晴之上開證詞尚非不可採信。  ⒉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其結 果分述如下:  ⑴檔案名稱EvenZ00000000000000000.avi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略 以:「檔案開始為巨城百貨B2停車場,畫面中央為車道,左上方停放數輛汽車。時間17:1:36-17:1:45之際,彭筱晴自畫面右方出現,走向左上方之汽車停放處。時間17:1:49-17:1:55之際,黃宇成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走向彭筱晴所在之位置。時間17:1:56-17:2:8之際,彭筱晴橫越車道走向畫面右側,黃宇成突自後追上去並搶走彭筱晴手中某物,並向畫面左下方跑離,彭筱晴亦追趕在後。時間17:2:13-17:2:19之際,黃宇成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往車道遠處跑去,彭筱晴仍在追趕。」等情。  ⑵檔案名稱EvenZ00000000000000000.avi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略 以:「時間17:10:49-17:10:59之際,彭筱晴自入口處與路人進入梯間,(17:10:52)彭筱晴手持手機,黃宇成旋即尾隨進入,並上前將彭筱晴壓制在手扶梯旁之地上欲搶奪手機,路人在旁勸阻。時間17:11:00-17:11:11之際,黃宇成持續將彭筱晴壓制在地。時間17:11:12-17:11:24之際,黃宇成出拳毆打彭筱晴1次,並持續壓制彭筱晴。時間17:11:25-17:13:45之際,百貨人員搭乘手扶梯下樓至現場,黃宇成見狀始起身,嗣警衛及另名男子亦前往關切,數人互相交談後路人離開現場。」等情,上開⑴、⑵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均有本院113年7月17日之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5-96頁)。  ⑶細觀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內容並與告訴人彭筱晴前揭證述互核 ,足認被告黃宇成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7:1:56-17:2:8間,係趁告訴人彭筱晴不備而奪取告訴人彭筱晴手中之手機等情應堪以認定,又上開監視器畫面呈現之內容亦與告訴人彭筱晴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亦無相悖之處,是被告黃宇成自告訴人彭筱晴處奪得手機後即欲離去,嗣因告訴人彭筱晴自後方追趕而後始取回其手機,被告黃宇成見告訴人彭筱晴取回手機後,復尾隨告訴人彭筱晴至手扶梯處,並將告訴人彭筱晴壓制在地等情亦可認定。是被告黃宇成於斯時目的明確,僅為奪取告訴人彭筱晴所有之手機,甚至於告訴人彭筱晴與被告黃宇成發生肢體衝突而取回其手機後,被告黃宇成仍對告訴人彭筱晴窮追不捨,不顧路人之眼光,強壓告訴人彭筱晴在地而欲搶奪手機,益證被告黃宇成有將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據為已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⒊被告黃宇成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認被告黃宇成並未 試圖搶告訴人彭筱晴其他更值錢之物品,是應為有利被告黃宇成之認定,然被告黃宇成既於斯時目的僅為奪取告訴人彭筱晴所有之手機明確,已認定如上,自無從因被告黃宇成未奪取告訴人彭筱晴其他財物即有利被告黃宇成之認定。另就被告黃宇成及其辯護人辯稱認為告訴人彭筱晴同意提供手機予被告黃宇成查勤使用等語,告訴人彭筱晴已於本院證述:我只有在跟被告黃宇成交往時曾經同意給被告黃宇成看手機,但是只有當下同意,且我們於案發當時已經分手,也不會永遠同意被告黃宇成看我的手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140)衡情,縱告訴人彭筱晴與被告黃宇成交往期間或曾一度同意提供其手機予被告黃宇成觀覽,然案發當時告訴人彭筱晴既已與被告黃宇成分手,亦於被告黃宇成趁其不備奪取其手機時明示拒絕要求被告黃宇成返還,則自無從有利被告黃宇成之認定,況乎被告黃宇成究為調查告訴人彭筱晴與他人之交往關係或為其他目的而奪取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僅關乎其犯罪之動機,而搶奪罪是否成立並無關聯。再就被告黃宇成辯稱誤認告訴人彭筱晴拿走自己手機等語部分,然以上揭勘驗之結果顯示之案發經過,被告黃宇成係趁告訴人彭筱晴不備而奪取告訴人彭筱晴手中之手機,已難想像有何被告黃宇成有誤認之可能,況乎證人彭筱晴亦證述:我的手機跟被告黃宇成的手機外觀有顯著的差別,我的有手機鍊,且當時被告黃宇成的手機是藍色的裸機,我的則是有手機殼是紫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9頁),益證並無被告黃宇成有誤認之可能,是被告黃宇成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應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黃宇成既趁告訴人彭筱晴不備而自告訴人彭筱晴 手中奪取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得手,於告訴人彭筱晴取回手機後仍對告訴人彭筱晴窮追不捨,而為告訴人彭筱晴指證歷歷,是被告黃宇成有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⒌綜上所述,被告黃宇成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宇成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宇成與告訴人彭筱晴曾有同居關係,是其2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黃宇成搶奪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搶奪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而應依刑法搶奪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先敘明。  ㈡復按搶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奪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只要持有關係業已移轉,即應認定既遂;至於持有關係改變後,是否達到確保贓物穩固持有之程度,並不影響客觀構成要件之實現。查,本件被告黃宇成趁告訴人彭筱晴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走告訴人彭筱晴持有手機1支後置入自己褲子口袋內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徵被告黃宇成已對該手機建立實力支配,揆諸上述,斯時犯罪即屬既遂,縱告訴人彭筱晴事後自被告黃宇成處取回其手機仍無礙被告黃宇成成立搶奪既遂,是核被告黃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㈢爰審酌被告黃宇成僅因不甘與告訴人彭筱晴分手,竟任意搶 奪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屬不該;雖已與告訴人彭筱晴達成和解,並一度獲告訴人彭筱晴同意本院對被告黃宇成從輕量刑,此有本院之113年度附民字第593號和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53、59頁),然考量被告黃宇成自始否認犯行,對其行為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彭筱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需扶養父母親、女兒、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於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因遭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奪取手機後,2人即於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之EAA-1280號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處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手掐住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脖子、動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胸部,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抓傷、咬傷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之手部,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趁機奪回其手機,跑離該處,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在後追逐,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跑至B3停車場手扶梯處,遭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追上,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頭部、拉扯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頭髮,經路人、巨城警衛制止始停手,致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擦傷、前胸壁擦傷、右頸擦傷、左上臂擦傷、後背擦傷等傷勢,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亦受有左手腕咬傷、雙手前臂抓傷等傷害。因認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彭筱晴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彭筱晴均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彭筱晴2人均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黃宇成及彭筱晴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61、63頁),依照前項說明,本件就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彭筱晴涉及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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