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CDM-113-訴-154-20250115-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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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樺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113/9/20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樺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佩樺分別與張婕穎、張婕穎配偶田雨諼有感情、債務糾紛 ,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71%PUB」前騎樓,吳佩樺與蔡佩辰、梁育祥、徐偉軒、陳憲輝、許世杰、許慈茵(蔡佩辰、梁育祥、徐偉軒、陳憲輝、許世杰、許慈茵所涉部分,均分別另行審結)均知悉「71%PUB」門口前之勝利路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暴力事件,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吳佩樺竟與蔡佩辰、梁育祥、徐偉軒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吳佩樺持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酒瓶毆打張婕穎;蔡佩辰、梁育祥則徒手或腳踹共同毆打張婕穎;徐偉軒則在旁察看等方式在場助勢,致張婕穎受有腦震盪、臉部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下背部撕裂傷約5公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二處等傷害。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案經張婕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詳如附件之證據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吳佩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原起訴書核犯欄就被告吳佩樺所涉部分漏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21頁),而無礙於被告吳佩樺防禦權之行使,爰不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至於原起訴書核犯欄就被告吳佩樺所涉部分漏論以「下手實施」,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下手實施」屬同條項之罪,僅係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吳佩樺及蔡佩辰、梁育祥、徐偉軒等人彼此間,各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吳佩樺因與告訴人張婕穎間之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亦屬短暫,所幸未波及他人,且告訴人張婕穎亦與被告吳佩樺於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卷一第291、302頁),尚難認本案被告吳佩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本案起因僅係被告吳佩樺與告訴人張婕穎間之糾紛而 起,被告吳佩樺而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最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吳佩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吳佩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吳佩樺最終已坦認犯罪,其中被告吳佩樺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堪信被告吳佩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其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吳佩樺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吳佩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吳佩樺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吳佩樺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未扣案之酒瓶1個,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酒瓶現尚存 在,亦難認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酒瓶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衡之對被告吳佩樺科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發揮懲治之效,就該未扣案且無證明尚存在酒瓶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佩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犯罪 事實同一時地,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張婕穎,致告訴人張婕穎受有腦震盪、臉部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下背部撕裂傷約5公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二處等傷害。因認被告吳佩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婕穎告訴被告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佩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 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婕穎 0000000警詢(偵卷第33-34頁) 0000000警詢(偵卷第18-20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302頁) 二、證人彭沁憶 0000000警詢(偵卷第12-13頁) 三、證人田雨諠 0000000警詢(偵卷第35-38頁) 四、共同被告梁育祥 0000000警詢(偵卷第8-9頁)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81-89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91-96頁) 五、共同被告徐偉軒 0000000警詢(偵卷第10-11頁反面)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81-89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91-96頁) 六、共同被告蔡佩辰 0000000警詢(偵卷第6-7頁)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 0000000訊問(本院卷一第115-116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133-135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137-141頁) 貳、書證: 一、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5頁) 二、告訴人張婕穎指認吳佩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 1-23頁) 三、告訴人張婕穎指認蔡佩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 4-26頁) 四、告訴人張婕穎指認梁育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 7-29頁) 五、告訴人張婕穎指認徐偉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 0-32頁) 六、證人田雨諠指認吳佩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9- 41頁) 七、證人田雨諠指認蔡佩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2- 44頁) 八、證人田雨諠指認梁育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5- 47頁) 九、證人田雨諠指認徐偉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8- 50頁) 十、吳佩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52頁) 十一、告訴人張婕穎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 頁) 十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4-65頁) 十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6 頁) 十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 頁) 十五、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8 頁) 十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70頁) 十七、被告吳佩樺當庭拍攝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27-235頁) 參、被告供述: 一、被告吳佩樺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具結)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81-89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91-96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191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217-224頁)【含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0審理(本院卷二第13-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