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CDM-113-訴-154-20250219-4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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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佩樺(本院已另行審結)分別與張婕穎、張婕穎配偶田雨諼 有感情、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71%PUB」前騎樓,陳憲輝與吳佩樺、蔡佩辰、梁育祥、徐偉軒、許世杰、許慈茵(蔡佩辰、梁育祥、徐偉軒、許世杰、許慈茵所涉部分,均分別另行審結)均知悉「71%PUB」門口前之勝利路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暴力事件,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吳佩樺竟與蔡佩辰、梁育祥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憲輝與徐偉軒2人則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吳佩樺持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酒瓶毆打張婕穎;蔡佩辰、梁育祥則徒手或腳踹共同毆打張婕穎;陳憲輝、徐偉軒則在旁察看等方式在場助勢,致張婕穎受有腦震盪、臉部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下背部撕裂傷約5公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二處等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如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案經張婕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詳如附件之證據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原起訴書核犯欄就被告陳憲輝所涉部分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65頁),又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陳憲輝及徐偉軒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吳佩樺因與告訴人張婕穎間之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亦屬短暫,所幸未波及他人,且告訴人張婕穎亦與被告吳佩樺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卷一第291、302頁),又被告陳憲輝僅在場助勢,尚難認本案被告陳憲輝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陳憲輝於吳佩樺等人在案發地點該公共場所施加 暴行時,在場助勢,陳憲輝對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陳憲輝坦認犯行;兼衡陳憲輝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在場助勢之參與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憲輝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犯罪 事實同一時地,與吳佩樺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婕穎,致告訴人張婕穎受有腦震盪、臉部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下背部撕裂傷約5公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二處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憲輝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婕穎告訴被告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吳佩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1頁),被告陳憲輝雖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因其與吳佩樺、徐偉軒於本案傷害為共犯關係,告訴人撤回對共犯吳佩樺之告訴,其撤回效力依法及於被告陳憲輝,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憲輝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 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婕穎   0000000警詢(偵卷第33-34頁)   0000000警詢(偵卷第18-20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302頁) 二、證人彭沁憶   0000000警詢(偵卷第12-13頁) 三、證人田雨諠   0000000警詢(偵卷第35-38頁) 四、共同被告梁育祥   0000000警詢(偵卷第8-9頁)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81-89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91-96頁) 五、共同被告徐偉軒   0000000警詢(偵卷第10-11頁反面)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81-89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91-96頁) 六、共同被告蔡佩辰   0000000警詢(偵卷第6-7頁)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   0000000訊問(本院卷一第115-116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133-135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137-141頁) 七、共同被告吳佩樺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具結)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81-89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91-96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191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217-224頁)【含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0審理(本院卷二第13-23頁)   貳、書證: 一、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5頁) 二、告訴人張婕穎指認吳佩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 1-23頁) 三、告訴人張婕穎指認蔡佩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 4-26頁) 四、告訴人張婕穎指認梁育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 7-29頁) 五、告訴人張婕穎指認徐偉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 0-32頁) 六、證人田雨諠指認吳佩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9- 41頁) 七、證人田雨諠指認蔡佩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2- 44頁) 八、證人田雨諠指認梁育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5- 47頁) 九、證人田雨諠指認徐偉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8- 50頁) 十、吳佩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52頁) 十一、告訴人張婕穎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 頁) 十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4-65頁) 十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6 頁) 十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 頁) 十五、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8 頁) 十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70頁) 十七、被告吳佩樺當庭拍攝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27-235頁) 參、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憲輝   0000000訊問(本院113他字第382號卷)   0000000準備(本院卷二第63-67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二第69-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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